肇事逃逸罪等

日期

2024-10-07

案號

TCDM-113-交訴-298-20241007-1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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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弘毅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63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弘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 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 元。 犯罪事實 一、陳弘毅明知飲酒後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此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於民國113年5月2日中午1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號之工地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3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7時11分許,駕車沿臺中市北屯區東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東山路與軍和街378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因飲酒後注意力下降,疏未注意及此,自後方撞擊同向在上開路口待轉、由洪棠雅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洪棠雅人車倒地,並滑行至對向車道撞擊童信澍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因而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洪棠雅撤回告訴,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陳弘毅於前開交通事故發生致洪棠雅受傷後,未報警或留待現場等候警方抵達處理,亦無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驟然驅車離去。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調閱監視器影像之過程中,陳弘毅在母親郭馨怡之陪同下,於同日18時許返回事發現場,經警對之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為每公升0.6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弘毅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9至33頁、第105至106頁,本院卷第35頁、第43至44頁),核與被害人洪棠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人童信澍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43至46頁、第51至53頁、第119至122頁);並有陳弘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0.67mg/L)、道路監視錄影擷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及車損照片、陳弘毅臺中市○○○○○○○○○道路○○○○○○○○○○○○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陳弘毅)、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洪棠雅)、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童勻暄)、洪棠雅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9頁、第65至71頁、第75至87頁、第91頁、第95至97頁、第127至131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成年後無因故意犯罪 受刑之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為身心健全之成年人,應知政府機構一再宣導飲酒後駕駛車輛之行為涉有刑責,且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應避免飲酒後駕車行為,惟被告未予克制,猶於上開時間、地點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況下,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及用路安全,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嗣因飲酒後注意力下降,不慎自後撞擊騎乘機車之被害人成傷,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已對用路人發生具體危害,其復於駕車肇事後並未協助被害人就醫或報警,亦無留下聯絡方式即逕自離去,實應予非難;再衡及被告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7毫克之醉態程度、犯後坦認犯行,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賠償損害(見偵卷第137至140頁)之態度,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成年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 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涉本案犯行,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並賠償,足見其尚有悔悟之心,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其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避免再度犯罪,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款項,期能使被告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以資警惕。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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