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罪
日期
2024-12-09
案號
TCDM-113-交訴-299-20241209-1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揆洺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142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揆洺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 犯罪事實 一、林揆洺(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由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13年2月5日9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龍井區新興路129巷從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新興路129巷與遊園南路242巷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在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適洪○恩(110年3月間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自臺中市龍井區新興路129巷路邊即靠近前述交岔路口處,由西向東之方向橫越新興路129巷,林揆洺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左後車身,因此與洪○恩發生碰撞,造成洪○恩受有右腳第一蹠骨閉鎖性骨折、下肢挫傷等傷害。詎林揆洺駕駛動力上開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可預見與洪○恩發生碰撞後,洪○恩可能因此受有傷害,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竟未停留現場協助救護傷者,或等候警察到場處理,亦未得洪○恩當時到場之法定代理人即母親張○諭(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同意離去,或留下任何資料以供警方查明肇事責任,下車查看後,旋返回其車輛內駕車離開現場。嗣經張○諭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暨委任林佳 惠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揆洺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39、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諭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1-15、97-100頁),另有如附表所示書證(詳見附表卷頁)附卷可憑,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行車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 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近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後段、第10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被告案發當時之年紀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經歷(見本院卷第48頁),本應知悉並遵守上開規定,而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附卷可查,被告疏未注意上情,貿然直行發生碰撞,足見被告於本案事故確有違反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至明,被害人洪○恩因而倒地受傷,其過失與被害人受傷之間,亦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交通工具 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㈡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已據論斷如上,無 從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注意在上開交岔路口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與被害人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倒地受傷後,即先行離去,所為實屬不該;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張○諭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有臺中市龍井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05頁);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案因其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惟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賠償 損害等情,已如前述,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隆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表: 證據名稱 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1425號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5-7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小隊員警職務報告(第9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第23頁) 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第25頁) 5.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第27-29頁) 6.初步分析研判索引表(第31頁) 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自首情形紀錄表(第37-39頁) 8.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第41頁) 9.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第43頁) 1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第45頁) 1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第47-59頁) 12.路口監視器錄影截圖照片(第61-75頁) 13.證號查詢駕籍資料(77頁) 14.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79頁) 15.臺中榮民總醫院2024年2月5日、7日、19日診斷證明書-洪詩 恩(第81-85頁) 16.臺中市龍井區調解委員會113年5月14日113年刑調字第364號 調解書(第10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