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罪等
日期
2024-11-18
案號
TCDM-113-交訴-304-20241118-1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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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3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周樺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周樺於民國112年10月7日下午3時26 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區建國南路2段快車道行駛,行經建國南路2段22號前,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而依當時天候晴、市區柏油乾燥道路、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驟然於車道中急煞、暫停,適有胡柏全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洪毓凱,沿同方向行駛於被告車輛後方,原應注意車輛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貿然直行,因而追撞煞停在前之被告車輛,致胡柏全及告訴人均人車倒地,胡柏全受有右側腕部擦挫傷、右側膝部擦挫傷之傷害(胡柏全已對林周樺撤回過失傷害告訴);告訴人則受有右側手肘擦挫傷、右側踝部擦挫傷之傷勢。因認被告此部分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林周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洪毓凱表示不予追究,並當庭撤回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59頁),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佩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方星淵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