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CDM-113-交訴-306-20250328-1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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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3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鈞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彭佳元律師 被 告 施宇宸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9498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均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鈞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施宇宸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之本院調解 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建鈞、施宇宸(下合稱被告2人)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2人、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2人於本院準 備及審理程序之自白」以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附件一)。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 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肇事人(即被告2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見相卷第49至51頁),足認被告2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本應遵守相關交通法規 ,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卻均疏未注意遵守相關之道路交通規範,而因其等之疏失肇致本案事故之發生,並導致被害人死亡之嚴重結果,造成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無法抹滅之傷害,所為誠有不該;惟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2人之過失程度、被害人與有過失情形,及被告2人均與告訴人邱書涵及其他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且被告陳建鈞已依調解結果履行賠償完畢,而被告施宇宸亦依調解筆錄履行部分賠償即新臺幣55萬元等情,有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調解筆錄、國內匯款申請書、本院電話紀錄表及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陳述意見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3至105、160頁),兼衡被告2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5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 查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被告2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及被告2人均與告訴人邱書涵及其他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且被告陳建鈞已依調解結果履行賠償完畢,而被告施宇宸亦依調解筆錄履行部分賠償等情,業如前述,足認被告2人已有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綜合以上各情,本院認被告2人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又為兼顧告訴人權益,敦促被告施宇宸依約履行賠償責任,本院認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於緩刑期間課予被告施宇宸履行上開調解條款之負擔,乃為適當,爰併予宣告被告施宇宸應依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如附件二)所載調解成立內容履行賠償義務。若被告施宇宸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498號 被 告 陳建鈞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施宇宸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鈞於民國113年5月1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沿臺中市北區中清路1段由文武街往育德路方向行駛,行經中清路1段與經英才路之交岔路口遇綠燈起步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之,貿然前行;適行人邱國聯疏未注意行人穿越道路,設有行人穿越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貿然由中清路1段103號前斜向穿越前開交岔路口,並沿中清路1段內側快車道行走,而於同日3時4分47秒,為陳建鈞所駕車輛遂撞及,邱國聯因此倒臥在內側快車道與外側快車道間,陳建鈞復疏未注意即時在適當距離處豎立明顯警告設施或妥善採取警示措施,以維護邱國聯之安全;又施宇宸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亦沿中清路1段由文武街往育德路方向行駛,於同日3時5分4秒行經前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所駕車輛遂撞擊、輾壓已倒臥在地之邱國聯,使邱國聯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骨盆骨折合併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於同日4時35分許不治死亡。陳建鈞、施宇宸於肇事後未被發覺前,在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均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邱書涵即邱國聯之女告訴及本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 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建鈞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陳建鈞坦承未發現被害人邱國聯致與被害人發生碰撞之事實。 2 被告施宇宸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施宇宸坦承未發現被害人致碰撞、輾壓被害人之事實。 3 告訴人邱書涵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傷不治死亡之事實。 4 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16張、監視器、行車紀錄器影像暨擷取畫面、駕籍、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中市車鑑0000000案)等 被告陳建鈞綠燈起步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與被告施宇宸超速行駛,均為肇事原因。 5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司法相驗病歷摘要、本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等 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傷死亡,且其死亡結果與被告等之過失駕駛行為具相當因果關係。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被告 等於肇事後自首而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佐,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何昌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周淑卿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