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CDM-113-交訴-309-20250227-1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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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3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碧蘭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45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碧蘭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 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所 載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且應於判決確定翌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 教育課程叁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賴碧蘭於民國113年6月22日下午1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大恩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 路段與同市區大容西街、大墩十八街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 注意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 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再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 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 ,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卻疏未顯示左轉方向燈或手勢、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左 轉駛入大墩十八街,適郭一郎沿臺中市西屯區大容西街由南往北 方向之行人穿越道通過上開交岔路口,賴碧蘭亦疏未注意暫停讓 郭一郎先行,見狀煞閃不及而撞擊郭一郎,致郭一郎倒地,受有 雙側顱骨骨折(左大於右)、腦部多處顱內出血、嚴重腦腫脹、 腦疝脫、左側脛骨和腓骨骨折等傷害。郭一郎經送醫急救後,仍 於同年月24日下午2時18分許,因頭部外傷致顱內出血及顱骨折 、急性呼吸衰竭死亡。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郭一郎之女兒郭維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相合(見113相1310卷第19-22頁、第79頁、第83頁),並有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影像及其截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林新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相驗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與相驗照片附卷可稽(見113相1310卷第23-31頁、第37-48頁、第59頁、第75-77頁、第85頁、第89-97頁、第101-111頁,監視器影像檔案置於113相1310卷附光碟片存放袋),亦經檢察官勘驗屬實,有檢察官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存卷可佐(見113偵34513卷第29-35頁),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5款 及第103條第2項之規定,汽車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再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自小客車左轉時,自應注意遵守上開事項,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外在環境,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可參(見113相1310卷第29頁、第37-38頁、第42-48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疏未顯示左轉方向燈或手勢、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再左轉,亦未注意暫停禮讓步行在行人穿越道上、正穿越交岔路口之被害人,因此撞擊被害人致生本案事故,被告所為顯有過失。又若被告盡前揭注意義務,應能避免撞擊被害人,致其死亡之結果,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要屬無疑。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容有誤會,惟基礎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涉犯罪名(見本院卷第40頁、第46頁),予被告辯論機會,應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未暫停讓被害人先行通 過,釀成本案事故,致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過失情節非輕,綜合審酌本案事故情節、被害人因此死亡之結果等情,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於員警尚不知悉本案事故時,主動報警處理,並於員警 到場時坦承為駕駛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臺中市交通警察大隊第六分隊110報案紀錄單可資佐證(見113相1310卷第53頁、第57頁),嗣後已接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之要件,酌以被告自首行為有助於員警及時到場處理、釐清本案事故責任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上路,本 應注意遵守交通規則,謹慎駕車以維護自身與他人之安全,卻疏未盡其注意義務,違反多項交通規則而肇事,造成被害人死亡此一無法回復之結果,使被害人家屬承受巨大心理傷痛,被告行為之過失程度及所生損害等情節均非輕微。復考量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完全否認自己之過失,甚至稱係被害人偏向、自行碰撞其車輛云云(見113相1310卷第18頁、第81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向告訴人致歉、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並履行首期款項(見本院卷第41頁、第61-62頁)之態度,被告不曾受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63頁),其自陳之教育程度、無業、經濟與家庭狀況,暨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緩刑  ㈠被告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63頁),本院審酌被告素行尚可,其所為屬於過失犯罪,主觀惡性與故意犯罪者已有不同,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主動報警處理,使被害人得以盡速送醫治療,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和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目前有按期履行,經渠等同意給予緩刑機會,堪認被告已有悔意及彌補其行為所生損害之積極作為,兼衡被告迄今未涉嫌其他刑事不法行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個人行為控制能力尚無重大偏離或異常,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㈡另為促使被告記取其行為之危害性、建立交通安全觀念,以 免再發生相類憾事,及兼顧被害人家屬之權益,認有課予被告負擔之必要,乃斟酌被告之過失程度等犯罪情節、被告和被害人家屬間調解內容與被告之個人狀況等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規定,命其應依附件所載內容支付損害賠償(被告已給付首期款),並應於主文所示期間內,履行如主文所示之負擔,且應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應依附件所載內容支付損害賠償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若被告違反上開緩刑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彥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2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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