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罪等
日期
2025-02-19
案號
TCDM-113-交訴-314-20250219-1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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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3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淞元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3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淞元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逃 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賴淞元於民國113年5月17日上午7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沿臺中市烏日區中山路3段由東向西方向行駛,欲右轉振興街,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適有胡廸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賴淞元右後方,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閃避不及,緊急煞車後仍與賴淞元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胡廸尊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膝部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右側大腳趾挫傷併指甲下血腫之傷害。詎賴淞元明知已發生交通事故致胡廸尊倒地受傷,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案處理,另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逃逸之犯意,未協助處理胡廸尊受傷狀況並採取報案等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經胡廸尊同意或留下聯絡方式,即逕行騎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胡廸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賴淞元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7、92頁),或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得為證據,均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賴淞元固坦認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騎乘本案 機車行經中山路3段與振興街路口時,欲右轉振興街返回其住處,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或肇事逃逸之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先辯稱:我沒有撞到對方,沒有跟對方發生車禍事故,我沒有看到機車倒地云云(本院卷第31頁),復於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影像後辯稱:是告訴人胡廸尊自己騎車太快,緊急煞車,不是我撞他,我也不知道他發生什麼事,可能是他自己輾到石頭跌倒,我只是剛好在旁邊而已云云(本院卷第45頁)。經查: ㈠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騎乘本案機車行經中山路3段 與振興街路口,欲右轉振興路時,適有同向行駛在右後方之告訴人摔車後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右側膝部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右側大腳趾挫傷併指甲下血腫之傷勢;另被告未停留現場,待救護車或員警到場,亦未得告訴人同意或留下聯絡方式,即逕行離開現場等情,為被告所坦認或不爭執(本院卷第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大致相符(偵卷第23-25頁;本院卷第31頁),並有員警所製之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蒐證暨車損照片、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113年5月17日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偵卷第17、27-41、45-58、61-67頁、本院卷第51-77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於右轉彎之時有未注意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 1.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略以:我不知道是否是被 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的機車,但是那臺機車撞到我的等語(偵卷第89-91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勘驗結果略以:「 播放時間07:43:13時,A車(即被告之機車,下同)、B車 (即告訴人之機車,下同)均保持行車距離,持續沿中山路三段機慢車專用道行駛中(畫面顯示B車後方普通重型機車接貼近B車車尾處,並於07:43:14時,B車後方普通重型機車煞車燈亮起,並與B車拉開車距,持續在B車車尾處行駛)。 07:43:15時,B車車行方向朝右方偏移(畫面顯示B車後方 普通重型機車靠近內側槽化線,且已貼近至B車尾部,兩車 並未追撞,顯示B車已在該普通重型機車右斜前方行駛狀態)。A車則靠近內側槽化線,持續沿中山路三段機慢車專用道行駛。 07:43:16至07:43:17時,A車朝右方偏移,隨後右轉欲 進入振興街(畫面顯示A車車身右傾。) 07:43:18至07:43:20時,A車貼近右側禁止臨時停車線 ,並與B車左側處貼近,隨後B車車頭朝機慢車專用道方 向 ,向左側傾倒(畫面顯示A車煞車燈亮起,被告雙手握住把手控制車頭;而B車為閃避A車,亦有先將車頭朝右偏移,同時煞車燈亮起。隨後B車與告訴人均向左側傾倒)。」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翻拍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3-45、51-77頁)。依上開勘驗筆錄、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翻拍照片所示,可見案發當時告訴人騎乘之B車原行駛於被告騎乘之A車之右後方,而於接近振興路口時,兩車距離相當接近,嗣見被告向右偏駛,告訴人於此同時有煞車扭轉車頭,A車與B車應有擦撞,B車即人車倒地之情。 2.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騎乘機車右轉彎,本應遵循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於轉彎前查看後方直行車動向並注意禮讓直行車,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示(偵卷第33頁),本案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日間自然光線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倘被告於轉彎前有注意告訴人直行車之動態等車前狀況而採取必要措施,並禮讓直行車,應可避免本案車禍發生,卻仍逕自右轉彎而肇事,自可認被告對本案車禍之發生應有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 3.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觀諸被告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 先陳稱:當時騎機車沿中山路3段往大肚方向行駛,行經振興街口前約20、30公尺就打方向燈要右轉振興街直接回家,當下並無與其他車輛發生碰撞,也不知道有交通事故發生,所以我沒有報案直接離開現場等語(偵卷第20頁、本院卷第31頁),否認有知悉事故發生及與事故有關,然此已與前開本院勘驗筆錄顯示被告與告訴人於車禍發生當時,兩車應有擦撞,且被告既同時有煞車握住把手控制車頭暫停等情(是煞車燈亮起),顯應知悉車禍發生,且可能與自身有關之客觀卷證有所不合。被告雖於本院勘驗相關影像後又辯稱:可能是告訴人自己輾到石頭跌倒,我只是剛好在旁邊而已等語(本院卷第45頁),然其辯詞既有矛盾,且非無隨卷證更迭之情,已非可採;又本案車禍發生當時,路面及道路並無缺陷或有何障礙物之情,有前引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偵卷第33頁),且依車禍發生後不久,員警於同日上午8時16分許前往現場處理之現場蒐證暨車損照片,亦未見現場路面有何障礙物或碎石、障礙物(偵卷第45-52頁);況倘告訴人確因輾壓路面石頭跌倒,衡情行駛於同向前方之被告,或其後之機車騎士,亦應有行車不穩甚或跌倒之情,然此均未於本院勘驗相關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所見,被告此部分辯解,要屬無據。至告訴人雖曾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車禍當時我左後方機車撞到我機車車尾,造成我行車不穩摔倒,對方沒有跌倒,我倒地起來後,附近都沒有人,沒看到被告等語(偵卷第24、82頁),然此與本院勘驗相關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影像後,可見告訴人應係於被告右轉時,扭轉車頭閃避後,與被告之車輛發生擦撞後倒地等節不符(且未見告訴人後方機車有行車不穩等特殊動態,參本院勘驗筆錄),審之車禍事發突然,尚無從期待證人於事故發生之驚魂未定下可精確描述經過,加以人之記憶、認知及表達能力與時間經過等因素,均影響其證述之精確性,且上開案發經過既有前揭監視器影像等為輔助,自應以客觀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影像為判斷依據。 4.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既騎乘機車在被告後方,且經無號誌交叉路口,亦應注意上情,且本案車禍發生當時屬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日間自然光線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倘告訴人確有注意車前狀況、採取保持適當距離等必要措施,並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應可察覺前方被告機車動態,而有相當反應距離及時間,卻仍貿然前行,致緊急煞車失控倒地,其於本案交通事故亦應有未注意減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甚明,惟縱告訴人有前開過失,亦不能因此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併此指明。 ㈢被告有上開過失致使本案車禍發生,業如前述,而告訴人因 此人車倒地,而受有右側膝部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右側大腳趾挫傷併指甲下血腫之傷害,有告訴人於緊接之同日上午8時43分許,至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偵卷第27頁),堪認告訴人確實因本案車禍受有上開傷勢,且與被告之駕駛過失行為,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亦堪認定。 ㈣按判斷汽車駕駛人有無逃逸之故意,應就客觀事實判斷,如 駕駛人對於危險之發生有所認識,明知已發生車禍,或知悉車禍有使人受傷害或死亡之可能,竟未下車察看,仍駕車離去,即可認定有肇事逃逸之犯意,亦即對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駕駛人已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之主觀心態,具有此項故意之犯意,即符合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經查:被告於本案車禍有前開過失,致告訴人摔車倒地,並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已如前述;而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未曾停留於現場,亦未報警或等待救護車、警方到場,復未得到告訴人之同意,或留下聯絡資訊即逕行離去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在案(本院卷第47頁);又被告與告訴人於車禍發生當時,兩車應有擦撞,且被告並同時有煞車握住把手控制車頭暫停等情(是煞車燈亮起),並經本院勘驗相關監視器、行車紀錄器影像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翻拍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3-45、51-77頁),則被告應已知悉車禍發生,且與自身有關,又告訴人既人車倒地,自可能受有傷害,卻未停留現場查看告訴人之傷勢,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逕行騎車離去現場,其主觀上具有肇事逃逸之犯意,且客觀上確有於肇事後逕自離開現場之犯行,亦為明確,而可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刑法 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罪名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原應遵守交通規則,卻未注意禮讓直行 車而轉彎,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復肇事後竟未留在現場協助救護或報警處理,反逃離現場,罔顧他人生命、身體安全,犯罪情節及所致危害均非輕微;並考量被告自始否認犯行,且始終未向告訴人表示悔意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甚鉅且與有過失之情節;另衡以被告自承高職夜間部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需扶養身障小孩、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68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過失傷害犯行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 段、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鄭咏欣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