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罪等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CDM-113-交訴-319-20250227-1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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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3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擇慶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 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擇慶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許擇慶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6 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2段之外側快車道由太原路往何厝街方向行駛至臺灣大道2段與漢口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晨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貿然往右變換至慢車道;適吳柏霖(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確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灣大道2段之內側慢車道同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疏未注意上揭路段速限為時速40公里,而以時速約52.94公里超速行駛,亦未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因見許擇慶前述駕車情狀,為閃避許擇慶駕駛車輛,而驟然向右偏行;適蔡忠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灣大道2段之外側慢車道同向行駛於吳柏霖駕駛車輛右後方,亦疏未注意上述路段速限為時速40公里,而以時速約71公里超速行駛,為閃避碰撞緊急煞車,撞及道路邊緣且人、車倒地,致使蔡忠樺因而受有雙膝、左髖部、左踝、雙手部、左肩、左手肘挫擦傷、右側髕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嗣經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蔡忠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許擇慶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96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另案被告吳柏霖、告訴人蔡忠樺於警詢、偵訊時陳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7至24、83至86、89至90頁),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確認無訛,有勘驗筆錄暨行車紀錄器截圖在卷可佐(見偵卷第89頁、調偵卷第11至12頁),且有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16張、行車紀錄器錄影截圖3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張、駕駛執照查詢資料2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5、29、31至33、47至56、63、65、71、75、77、9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除應依前項各款規定行 駛外,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第6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本當依循前揭交通安全規定,注意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等客觀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貿然往右變換車道至慢車道,致另案被告吳柏霖見狀往右偏向,告訴人亦為避免撞及另案被告吳柏霖駕駛車輛而緊急剎車,繼而撞及路緣,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另案被告吳柏霖駕駛自用小客車,疏未注意上揭路段速限為時速40公里,而以時速約52.94公里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貿然往右偏行;告訴人亦疏未注意上述路段速限為時速40公里,而以時速約71公里超速行駛,均有過失,且均為肇事原因。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自設有快慢車道分隔島之快車道往右變換至慢車道、未讓慢車道直行車先行;另案被告吳柏霖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超速行駛遇狀況往右偏向未注意右後方直行來車;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嚴重超速行駛慢車道致遇狀況煞閃不及,三車同為肇事原因等情,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7月6日中市車鑑字第1120004104號函檢附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11至114頁),與本院上開見解相同,益徵被告、另案被告吳柏霖、告訴人之駕駛行為均有過失。又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固與有過失,然此僅能作為本院於量刑時之審酌事項,仍無從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罪責,附此敘明。  ㈢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上開普通傷害結果,有林新醫療 社團法人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5、91頁),是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上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被告係經警方電聯始到案說明等情,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行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41頁),足見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即警察已發覺被告上開犯行後,被告經警通知方到案說明,換言之,被告非於具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該等公務員坦承犯行。是以,被告並無自首之情況,自無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駕駛,自 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於駕駛車輛上路時,疏未注意上情,貿然往右變換車道行駛,適另案被告吳柏霖駕駛車輛、告訴人騎乘機車行駛至上開地點時,因前述與有過失,致告訴人撞及路緣而人、車倒地,告訴人因而受有前開傷害程度非輕,被告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過失程度、另案被告吳柏霖、告訴人亦與有過失等情;並參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因告訴人已無調解意願而未能達成調解之情況(見本院卷第44頁);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如本院卷第101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交通事故發生後, 應可預見告訴人因此受傷,竟未曾下車查看,亦未對告訴人施以必要之救護,即駕車逃逸。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 傷害逃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另案被告吳柏霖、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陳述明確,且有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醫世紀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酒精測定紀錄表2紙、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自首情形紀錄表3紙、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6張、監視器翻拍畫面截圖5張及監視器光碟1片、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各3張在卷可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前揭交通事故發生後駕駛車輛離開現場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犯行,並辯稱:我當時認為告訴人騎乘機車發生自撞之事故與我無關,所以才離開現場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交通事故發生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離開現場之客觀事實,為被告所坦承,核與另案被告吳柏霖、告訴人各於警詢、偵訊時陳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7至24、83至86、89至90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16張、行車紀錄器錄影截圖3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9、31至33、47至56頁),上開事實,洵堪認定。  ㈡⒈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指訴:我當時騎乘機車沿臺灣大道之 外側慢車道由太原路往何厝街方向直行,另案被告吳柏霖駕駛車輛位於其左前方。我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前,沒有見到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另案被告吳柏霖駕車突然向右變換車道,我緊急煞車並向右閃避,導致自撞路緣。另案被告吳柏霖至醫院探望我時表示:自己當時向右變換車道係因左側有一輛小客貨車(按:即被告駕駛車輛)自快車道往右變換至慢車道等語。事故發生當時,我因受傷而來不及呼喊對方以阻止對方離去。我騎乘機車未與被告、另案被告吳柏霖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等語(見偵卷第17至20、84頁);⒉另案被告吳柏霖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調查、偵訊時供稱:我當時駕駛車輛沿臺灣大道之內側慢車道由太原路往何厝街方向直行,左前方車輛即被告駕駛車輛突然由快車道往右切換至慢車道,我見被告車輛未禮讓,便往右變換車道且鳴按喇叭。告訴人騎乘機車為了閃避就撞到人行道自摔。我駕駛之車輛未與被告駕駛車輛或告訴人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見偵卷第21至24、85頁、本院卷第76、87頁)。經核告訴人、另案被告吳柏霖陳述關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經過大致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張、現場照片16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9、47至54頁),並參酌檢察官勘驗行車紀錄器檔案所示:另案被告吳柏霖駕駛自小客車原先行駛於慢車道左側車道,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欲切至慢車道時,另案被告吳柏霖自小客車有往右偏行至慢車道中線,告訴人機車自另案被告吳柏霖自小客車右方出現,往右偏行撞至路旁道路乙節,有檢察官勘驗筆錄、行車紀錄器錄影截圖3張附卷可佐(見偵卷第55、89頁),核屬相符,足見被告、另案被告吳柏霖、告訴人當時各駕駛車輛位置由左至右分別為被告、另案被告吳柏霖、告訴人,且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時,被告、另案被告吳柏霖及告訴人駕駛或騎乘車輛均未發生碰撞。  ㈢觀諸本案車禍事故發生過程,被告駕駛車輛自前開道路之外 側快車道往右變換車道,另案被告吳柏霖駕駛車輛位於內側慢車道向右偏行,告訴人騎乘機車則行駛於外側慢車道且最終自撞路緣,而未與被告或另案被告吳柏霖之車輛發生碰撞,且就車輛間相對位置及距離觀之,相較於被告駕駛車輛而言,另案被告吳柏霖駕駛車輛原即位於慢車道而與告訴人騎乘機車距離較近。依上開車禍事故發生情節,告訴人係騎乘機車自撞路緣而未與被告駕駛車輛發生碰撞或擦撞,且被告駕駛車輛與告訴人仍有相當距離,又非當時最接近告訴人騎乘機車之車輛,衡諸常情,一般人於駕車未與他人(車)發生實質接觸碰撞,復非最接近該倒地人、車之車輛之情況下,甚少會認為他人發生之車禍,與自己有關,是以,被告能否明確知悉告訴人騎乘機車撞及路緣之狀況與其過失駕駛行為有關,即屬有疑。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認為本案車禍事故與我無關,所以才離開現場等語,尚無悖於常理。另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事故發生當時,我因受傷而來不及呼喊對方以阻止對方離去等語(見偵卷第19頁),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在事故發生現場,沒有人要求我留在現場或認為我與本案車禍事故有關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相符,足徵在告訴人人車倒地後,告訴人未要求被告停留在現場,亦未於被告準備離去之際,告知被告其為事故當事人之一,需待警方到場等節,由此益證被告供稱其主觀上認為告訴人摔車與其無關乙節,亦非無據。  ㈣另案被告吳柏霖於警詢時雖陳稱:我有向對方告知你就這樣 走掉,但是對方依然離去等語(見偵卷第23頁),惟查,另案被告吳柏霖並未描述其當時係以何等音量、在何種客觀環境下(如被告是否有下車),對被告表達阻止被告離去之言詞,則縱使另案被告吳柏霖確曾於事故現場表達阻止被告離開之言詞,然被告能否聽見該等言語,實屬有疑;況卷內亦無證據佐證另案被告吳柏霖上開陳述情節屬實,是以,尚難逕以另案被告吳柏霖此部分陳述內容即遽為不利被告之事實認定。  ㈤從而,被告既未與告訴人發生任何實質接觸碰撞,於肇事發 生前亦非最接近告訴人騎乘機車之車輛,況告訴人亦未呼叫表示,甚且無證據證明其他在場之人曾出言要求被告勿離去,於此情景下,被告主觀上認為本案車禍事故與其無關,而逕行駕車離去,尚非無憑。基此,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之故意。  ㈥綜上所述,此部分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 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犯行,而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佩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蔡至峰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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