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罪等
日期
2025-01-02
案號
TCDM-113-交訴-320-20250102-1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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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3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建佑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8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建佑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建佑無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3月25 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后里區安眉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1時40分許,行經該路42號對面欲左轉無名巷,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車況、視距均尚良好,無障礙物等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無名巷;適有告訴人鄭羽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臺中市后里區安眉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駛於被告所駕車輛之左後方,迨見被告車輛左轉時,煞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使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膝膝部擦傷、右側小腿、左側小腿、左側大腿、右側手肘、左側手肘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 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間已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過失傷害部分之告訴,有和解書、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本院交訴卷第65至67頁),揆諸上開說明,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被告被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部分,由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簡志宇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