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日期
2024-12-24
案號
TCDM-113-交訴-321-20241224-1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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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3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挺育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6029號、第379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挺育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依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584號調解筆錄 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 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洪挺育於本院 準備、審理程序之自白」、「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584號調解筆錄」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6條第1項第5款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 三、被告駕駛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未暫停讓行人即被害人黃錦 源先行通過,肇致本案交通事故,因而致被害人受有起訴書所載傷害結果因而不治死亡,參諸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被害人所受傷害及死亡之結果等情,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於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 裁判,有被告之自首情形紀錄表(相驗卷第53頁)在卷可參,核與自首之條件相符,本院考量其無逃避之情,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 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卻未注意及此,致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又因此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被害人之生命法益無從回復,家屬傷痛之情亦難以平復,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沒有子女,現從事送貨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至5萬元等節。另本院審酌檢察官、被告、被害人家屬對本案刑度之意見、被告無經有罪判決之前科素行、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存卷為證,足見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之意旨,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且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上開調解筆錄所承諾之賠償金額及付款方式履行,併諭知被告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584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調解條件,以及諭知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3場次之法治教育。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温雅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029號 113年度偵字第37952號 被 告 洪挺育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挺育於民國113年6月21日4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北區北平路2段往北平路1段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中清路1段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暫停禮讓行人先行通過,而遽然右轉中清路1段進入行人穿越道,因而撞及正在行人穿越道上步行之行人即王黃芷筠之兄黃錦源,致黃錦源受有頭胸部鈍挫傷、頸椎、肋骨骨折併創傷性氣血胸等傷害,於同日5時12分許送醫急救後不治死亡。 二、案經王黃芷筠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挺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曾於上揭時間,駕駛上開車輛行經上開處所之行人穿越道前,惟未禮讓行人先行通過,而撞擊被害人黃錦源,致被害人黃錦源送醫急救後不治死亡之事實。 2 告訴人王黃芷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司法相驗病歷摘要、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暨 現場照片、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本署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肇事車輛照片及現場照片。 1.證明本件事故現場情形。 2.證明被告未暫停禮讓行人先行通過而遽然進入行人穿越道。 3.證明被害人因此受有頭胸部鈍挫傷、頸椎、肋骨骨折併創傷性氣血胸等傷害,送醫急救後不治死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6條第1項第5款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致死罪嫌。又被告肇事後停留在現場,待警方前往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本文規定,得減輕其刑,並請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温雅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閔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