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罪等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CDM-113-交訴-322-20241128-1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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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訴字第3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雅 選任辯護人 顏嘉德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78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延展至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下午二時三十分宣判。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64條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屬審判長指定期日使訴訟關係人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遇有重大理由而無法在原訂期日宣示判決者,不論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得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判決之期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臨時提案第2號研討結果同此結論)。 二、本案原定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下午2時30分宣判,因被告林 永雅與告訴人劉昌傑於113年11月4日、25日在本院進行調解時,均未達成共識,嗣經改定於113年12月16日續行調解等情,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2份在卷可參。本院審酌本案若依原定期日宣判,被告將喪失與告訴人再進行調解之機會,對被告量刑基礎有實質影響,且辯護人亦請求本院延展宣判期日,有本院電話紀錄存卷可考。故為能於宣判前一併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是否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且為免再開辯論之程序繁複、當事人往返奔波之勞費,期能促進訴訟經濟並節省司法資源,本院基此情事變更原因,認有必要就本案延展宣判期日如主文所示,特此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永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