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日期
2025-01-23
案號
TCDM-113-交訴-324-20250123-1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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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3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詠勝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691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4-6行「本應注意駕駛 車輛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時,應遵守交通號誌規定,並應注意行駛車輛動態狀況,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更正為「本應注意駕駛車輛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而遇有前行或轉彎之車道交通擁塞時,應在路口停止線前暫停,不得逕行駛入交岔路口內,致號誌轉換後,仍未能通過妨礙其他車輛通行」、第9行「貿然於上開路口號誌轉換紅燈時左轉彎」更正為「貿然駛入交岔路口內,而在上開路口號誌轉換紅燈時左轉彎」;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公路監理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本院調解筆錄」、「匯款申請書」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於警員前往肇事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47頁),顯見被告有於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當場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核屬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 號誌交岔路口,號誌綠燈進入路口待轉,遇有前行或轉彎之車道交通擁塞時,應在路口停止線前暫停,不得逕行駛入交岔路口內,致號誌轉換紅燈時,仍未能通過,且未注意橫向綠燈起步行駛車輛動態適採安全措施,致與被害人發生碰撞,被害人張登翔因而死亡,使被害人家屬突失至親,承受親人驟逝之悲慟,應值非難;惟斟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不諱,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復參以被告已與告訴人丙○○達成調解並已賠償損害之態度,兼衡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被害人亦有未注意路口車輛動態適採安全措施等與有過失之情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現服兵役、月收入新臺幣(下同)6,000元、無未成年子女、須扶養父親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5頁)及其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3頁),茲念被告一時疏失,致罹刑典,犯後於坦承犯行不諱,亦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調解並如數賠付150萬元完畢(不含強制汽車責任險),被害人家屬於調解筆錄表示同意不追究本案刑事責任,足認被告已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所受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910號 被 告 乙○○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慶松律師 李 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4月10日20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太平區環太東路往中山路2段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2段與中山路2段541巷交岔路口,欲左轉中山路2段541巷時,本應注意駕駛車輛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時,應遵守交通號誌規定,並應注意行駛車輛動態狀況,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設備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於上開路口號誌轉換紅燈時左轉彎,且未注意橫向綠燈起步行駛車輛之動態狀況,適張登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2段往大興路方向直行前來,亦未注意前一時相進入路口車輛之動態狀況,行經上述地點時不及閃避而碰撞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右前方,致張登翔當場人車倒地受傷,經緊急將其送醫救治後,仍於113年4月20日20時7分許,因交通事故(機車騎士/自小客車)造成胸壁鈍傷併肺挫傷、肋骨骨折導致缺氧性腦病變而傷重不治死亡。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調查事故時,乙○○向警察自首為車禍肇事之人,並陳述肇事經過,而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登翔之父丙○○告訴暨本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簽分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供稱其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和死者張登翔發生車禍交通事故等情。 2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1份、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道路交通事故照片33張、本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其相驗照片、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8月5日中市車鑑字第1130005812號函及其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各1份。 證明被告於案發時駕駛上開車輛,因竟疏未注意上開路口號誌轉換紅燈而貿然左轉彎,且疏未注意橫向綠燈起步行駛車輛之動態狀況,以致與被害人張登翔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張登翔人車倒地後,因交通事故(機車騎士/自小客車)造成胸壁鈍傷併肺挫傷、肋骨骨折導致缺氧性腦病變而傷重不治死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被告肇事後 ,於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前,向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參,符合自首之要件,請斟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請審酌被告因上開駕駛疏失,致釀本案車禍事故,使死者因此喪失生命,造成死者家屬受有精神上莫大之傷痛,堪認被告之犯行致生損害甚鉅,應予非難。又被告雖有與死者家屬和解意願,惟迄今仍未達成和解等情,並考量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等一切情狀,建請量處適切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徐慶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永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