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罪等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CDM-113-交訴-325-20241227-2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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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3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令平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9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令平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令平於民國113年5月31日12時43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豐原區成功路由中山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駛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其原應注意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天候、路沿及視距,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乃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未注意右側有行人告訴人黃聖翔,其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側照後鏡遂撞擊告訴人之右手臂,致告訴人受有右上臂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被告所涉肇事逃逸犯行,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達成和解,告訴人業已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就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鄭雅云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