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罪等
日期
2025-01-22
案號
TCDM-113-交訴-327-20250122-1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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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3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祥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現寄禁在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79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 行人優先通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 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無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3年1月21日0時5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沿臺中市太平區永平路1段往永平南路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太平區永平路1段與中興東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暫停讓步行行人穿越道欲通過中興東路之行人丁○○、乙○○優先通行,即貿然搶越行人穿越道左轉中興東路,因而不慎與丁○○、乙○○發生碰撞,致丁○○受有頭皮擦傷、右側前胸壁挫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及頸部其他特定部位擦傷等傷害;乙○○則受有左側踝部挫傷之傷害。詎丙○○明知已肇事且可預見致人成傷,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施以必要之救護,隨即逕自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逃逸離去,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丁○○、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丙○○上揭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法條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丁○○、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113年2月3日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道路○○○○○○○○○○○○○○○○○○○○○○道路○○○○○○○○○○○號查詢被告汽車駕駛人資料、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告訴人丁○○、乙○○之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7頁、第55頁至第83頁、第87頁、第97頁、第107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規定汽 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就刑法第276條及同法第284條犯罪具特殊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而為獨立之罪名。查本案被告自承其並未考取汽車駕照,行經行人穿越道未禮讓告訴人丁○○、乙○○優先通行,而肇致本件事故,並有前開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監視器畫面擷圖存卷可佐(見偵卷第99頁至第107頁;本院交易卷第176頁),故被告前開駕駛行為,自屬無照駕駛、行經行人穿越道未禮讓行人優先通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禮讓行人優先通行犯過失傷害罪;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查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丁○○、乙○○受有傷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無駕駛執照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禮讓行人優先通行犯過失傷害罪處斷。被告所犯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查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上路,且行經行人穿越道未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過失致人傷害,衡以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認有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又被告前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5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68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並於112年1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之113年1月21日故意再犯本案肇事逃逸犯行,為累犯,並審酌被告前案執行完畢後1月旋即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而具有特別惡性,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犯行加重其刑,並無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 (三)另被告既有未依規定禮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因而肇致 本件事故發生,尚無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仍駕車上路, 且行經行人穿越道未禮讓行人優先通行,貿然左轉因而肇致本件事故,致告訴人等因而受有上揭傷勢,被告明知如此,仍擅自離開肇事現場而逃逸,既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亦未提供可供連繫之方式,所為顯毫無可採;然幸告訴人丁○○、乙○○所受傷勢尚屬輕微,犯罪損害非鉅,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鐵工,需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 ,貧困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為過失傷害犯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84條前段、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