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罪等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CDM-113-交訴-329-20241127-1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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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3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嘉順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5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吳嘉順考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於 民國113年5月9日上午7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東勢區東關路7段自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豐勢路交岔路口,欲右轉進入豐勢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鋪裝柏油之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上情,貿然右轉進入豐勢路,適告訴人即被害人蕭怡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位於被告駕駛車輛之右側,兩車因此發生擦撞,致使告訴人蕭怡萱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膝擦挫傷、左手肘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上揭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蕭怡萱於本院審判中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參見本院卷宗第31頁)附卷可參,故本案過失傷害部分,依法應為不受理判決,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至被告所為肇事逃逸罪部分,業經本院另行判決,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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