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罪等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CDM-113-交訴-329-20241127-2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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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3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嘉順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552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嘉順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 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 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吳嘉順考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5月9日上 午7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東勢區東關路7段自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豐勢路交岔路口,欲右轉進入豐勢路時,本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鋪裝柏油之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上情,貿然右轉進入豐勢路,適蕭怡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位於吳嘉順駕駛車輛之右側,兩車因此發生擦撞,致使蕭怡萱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膝擦挫傷、左手肘挫傷等傷害(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詎吳嘉順於肇事後,明知駕駛車輛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而不得逕行駛離,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受傷而逃逸犯意,未下車查看蕭怡萱之傷勢,亦未召請他人救助或報警處理,隨即駕駛前開車輛逃離現場。嗣經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路口監視器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蕭怡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吳嘉順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37、47頁),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蕭怡萱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7至31、96頁),且有員警職務報告、東勢區農會附設農民醫院一般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補充資料表、車籍駕籍資料、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取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各1份(見偵卷第19、41、45、47、49、53至68、71、75至79、81至83、85、87至88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內容,確與事實相符。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足可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㈡按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地點,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上情,貿然右轉直接影響告訴人蕭怡萱行車動線,致使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前述傷勢之傷害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具有過失甚明,自無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規定之適用;另上開車輛均係行駛於同向同車道,並無不同行車方向或不同車道之行駛情形,自無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是公訴意旨認被告違反該規定而有過失,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於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協助救護,置告訴人受 傷於不顧,原不宜量刑過輕,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被害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被告於犯罪後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完畢,此有本院刑事被害人意見狀、刑事陳報狀各1份(見本院卷第25、29頁)在卷可查,顯見被告確有以實際行動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如本院卷第48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本院審酌被告雖曾於80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以80年度上訴字第7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移送入監執行,於81年7月28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另於91年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1年度易字第12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1年8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其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有上開前案記錄資料附卷可參。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法網,犯後深具悔意,經此偵查及審判程序後,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完畢,已如前述,足見被告犯罪後已盡力彌補損害,故認其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又為使被告確實體認其所為上揭犯行之危害性,另認有課予其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宣告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8款規定,併諭知被告如主文所示緩刑、於緩刑期間內,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舉辦法治教育3場次,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明瞭其行為造成損害,且使其日後謹慎行事,並能藉此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倘其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該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 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