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罪等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CDM-113-交訴-330-20241029-1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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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3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江中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4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江中於民國113年4月1日5時5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清水區文昌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文昌街與中山路交岔路口,欲左轉中山路續行,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至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應先將車輛於停止線前暫停,確認有無來車方可繼續通行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李芝菱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駛至該處,因欲閃避左轉之蔡江中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自摔於道路,並受有頭部外傷、右腳踝挫傷等傷害(被告所涉肇事逃逸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過失傷害罪嫌,惟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於本院成立調解,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魏威至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