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罪等
日期
2024-11-21
案號
TCDM-113-交訴-330-20241121-2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3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江中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442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蔡江中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蔡江中於民國113年4月1日5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清水區文昌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文昌街與中山路交岔路口,欲左轉中山路續行,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至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應先將車輛於停止線前暫停,確認有無來車方可繼續通行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李芝菱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駛至該處,因欲閃避左轉之蔡江中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自摔於道路,並受有頭部外傷、右腳踝挫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已另由本院為不受理之判決)。詎蔡江中於發生上開交通事故後,知悉李芝菱可能因自己之過失駕駛行為而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協助李芝菱送醫救治或為適當之保護處置,未報警待警方到場處理以便釐清肇事責任,旋即駕車逃離現場。 二、案經李芝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蔡江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被害人即證人李芝菱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5至17頁、第75至77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本案係經警方調閱路口監視器後始通知駕駛到案說明而查獲被告)、李芝菱之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檢察官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頁、第19至39頁、第43頁、第51至57頁、第81至88頁)。本案被告對於其駕駛行為可能致人受傷等節應可預見,被告未報警或為任何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被告確有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主觀犯意及客觀事實,至為明確。是以,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 傷害逃逸罪。 (二)爰審酌:被告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被告犯罪動機,犯後 尚能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李芝菱就本件交通事故成立調解,並履行完畢,暨考量被告自陳高職畢業,從事零工,月收入新臺幣2、3萬元,要扶養母親及小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審酌被告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亦於審理期日表示願給被告緩刑機會,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