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罪等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CDM-113-交訴-331-20241225-1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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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3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慶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28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嘉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 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嘉慶自民國113年6月12日16時30分許起至16時45分許止, 在臺中市北屯區昌平路2段松竹國小附近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後,竟仍於同日16時45分許起,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昌平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欲前往北屯區后庄路友人住處休息,嗣於同日17時0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竟違規闖越紅燈,而與沿四平路238巷由南往北方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蔡協岑發生碰撞,蔡協岑因而受有下巴擦傷、左肩擦傷、左肘擦傷、雙手前臂擦傷、右前臂撕裂傷、右手腕擦傷、左手背擦傷、雙膝擦傷、右小腿擦傷、右足背擦傷等傷害(涉犯過失傷害部分,前經撤回告訴,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詎陳嘉慶駕駛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後,明知有人因此受傷,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查看、協助受傷之蔡協岑,亦未留下聯絡方式,即逕行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後經民眾尾隨並攔下報警處理,於同日17時21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四平路與洲際路口為警方攔檢,並於17時24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由蔡協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審理程 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3至31、121至123頁、本院卷第27、36頁),核與告訴人蔡協岑熙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見偵卷第33至37、121至123頁)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暨車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告訴人受傷照片、公路電子閘門系統查詢汽車駕駛人(被告)、清泉醫院113年7月29日清泉字第1130001174號函檢送告訴人就醫資料(急診病歷、急診護理紀錄單等)(見偵卷第21、39至67、73、77、87至89、93、139至159頁)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至起訴書所犯法條雖有記載「被告酒醉駕車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已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倘行為人酒後駕車,有酒測值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符合上揭構成要件,並已就其「酒醉駕車」之行為依上開規定單獨處罰時,倘再認其「酒醉駕車」之行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而加重其刑,就行為人「酒醉駕車」之單一行為,顯有重複評價之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決議意見參照)。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係針對致人死傷刑責部分,加重刑度,如僅單純酒駕之公共危險,既已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名,即無從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前開規定再加重刑度,而本案過失傷害部分,已因告訴人撤回告訴前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是起訴書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二)被告上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竟漠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之法令,仍酒 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因違規闖越紅燈,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嗣竟又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或留下聯絡方式,即逕自騎乘機車離開肇事現場而逃逸,而有不該,本件吐氣酒測值為每公升0.48毫克之情節,嗣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尚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節;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做保全、未婚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7頁),犯後能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考量各罪之犯罪情節、侵害之法益、法律目的、行為嚴重性及行為態樣等情節而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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