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罪
日期
2024-10-25
案號
TCDM-113-交訴-335-20241025-1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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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3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皮尚聖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6704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皮尚聖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皮尚聖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為無駕駛執照之人, 前於民國113年2月26日17時3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3段與福祥街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及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車輛,貿然前行。適有陳世峻騎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車道同向行駛於皮尚聖所騎機車前方,見前方交通號誌轉換為紅燈,煞車欲停等紅燈,皮尚聖所騎機車不慎自後追撞陳世峻騎乘之機車,致陳世峻因而受有左側膝部擦傷之傷害(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詎皮尚聖肇事致陳世峻受傷後,雖有下車查看陳世峻之傷勢,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基於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犯意,未協助陳世峻就醫,亦未留下聯絡方式,逕自駕駛該機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本案被告皮尚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據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之證據調查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是下列所採用之證據,均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限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6704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31-132頁、本院卷第45、5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世峻於警詢時證述相符(見偵卷第41、17-23頁),且有職務報告、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現場暨車損照片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道路○○○○○○○○○○○○○○○0○○○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25、27、33、37-39、43-57、59、63、85-87、89-91、9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皮尚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㈡被告固曾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30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而於108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復於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中簡字第25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被告上訴,再經本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63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而於110年9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33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應論以累犯,然公訴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成立累犯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公訴人既未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及具體敘明被告本件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性等各節,並指出其證明方法,自無從以卷內證據認有累犯加重其刑之情形,併予敘明。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照騎車上路,與告訴人陳世峻所騎機車發生交通事故,告訴人因而受傷,竟無視本案告訴人受傷之事實,逕自騎車逃逸,置告訴人安危於不顧,所為於法有違,然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已見悔意,復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承諾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兼衡被告過去除有上開前科紀錄外,另有施用毒品、強盜、違反藥事法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3-33頁,依上開說明,本院無從裁量是否因累犯而應加重其刑,僅將上開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素行不良,暨其高中肄業學歷、目前從事粗工、臨時工等工作,賃屋及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