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罪

日期

2024-11-26

案號

TCDM-113-交訴-336-20241126-1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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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3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IDIT SUYANTO(弟递) (印尼籍)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3550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弟递) 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 ○○○○ (弟递)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與量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第1 項前段之肇事致人 傷害逃逸罪。 ㈡、爰審酌⒈被告與告訴人乙○○○發生交通事故後,未留在現場對 告訴人施予必要之救護即行逃逸,所為甚不足取;⒉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報狀暨匯款申請書在卷可查(偵卷第81至82、87、89頁),其犯後態度良好;⒊其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及無前科素行;⒋其於本院簡式審判時自述國中畢業、目前在工廠工作、月入新臺幣2 萬7400元、已婚、有未成年子女1 人、須扶養父母親、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3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為印尼籍人士,因移工名義而合法入境、居留我國等情 ,有被告居留證及居留資料附卷可憑(偵卷第27、35頁),被告雖因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被告在我國於本案之前並無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復審酌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情節及犯後積極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之態度等節,難認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本院認並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 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507號   被   告 甲○ ○○○○   (印尼籍)             男 40歲(民國73【西元1984】年                  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              ○區○○路000巷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 ○○○○ (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撤回告訴, 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6月1日晚上7時20分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沿臺中市石岡區豐勢路梅子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第12175號路燈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或故障、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行人乙○○○沿同路同方向步行在前,因甲○ ○○○○ 貿然直行,自後追撞乙○○○,使乙○○○受有左側肱骨近端骨折之傷害。詎甲○ ○○○○ 明知其駕駛上開車輛肇事致乙○○○受傷,應留置現場通報救護並施以緊急救助以減少死傷情況發生,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旋騎乘上開車輛逃離現場。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 ○○○○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甲○ ○○○○ 坦承有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撞擊告訴人之事實,伊沒有報警就離開現場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4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本次事故受有左側肱骨近端骨折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 ○○○○ 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 段之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廖志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淑娟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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