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罪等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CDM-113-交訴-337-20241230-1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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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3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哲雄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808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 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羅哲雄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 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將「基於肇事逃逸之 犯意」更正為「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民國113年10月26日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勘驗筆錄」、「被告羅哲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7頁、第49至50頁、第5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 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張字詮及被害人張○ 瑀2人受有傷害結果,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相同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四)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上字第25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於110年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業據檢察官提出矯正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見偵卷第135至145頁)為證,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見本院卷第13至28頁),是被告係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同為公共危險案件,罪質相似,被告未能記取前案執行教訓,不知謹言慎行,再為本件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本件車禍之告訴人張字詮及被害人張○瑀共有2人,被告不顧其等安危逕自逃離現場,犯罪情節難謂輕微,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部分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自應 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上開情節,逆向行駛,並於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未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右轉,導致告訴人張字詮及被害人張○瑀受有本件傷害,且被告明知上情,竟未停留在現場下車查看、報警或為必要之救護措施,逕自離開現場,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已與告訴人張字詮達成和解並且給付完畢(見本院卷第50頁),及審酌被告素行(見本院卷第13至28頁)、本件犯罪手段、告訴人張字詮及被害人張○瑀2人分別之傷勢程度、告訴人張字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0頁),暨被告於審理中自承之家庭、學歷、經濟條件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0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084號   被   告 羅哲雄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哲雄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交簡上字第2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110年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羅哲雄於113年4月2日19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大里區新仁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逆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益民路1段交岔路口,欲右轉駛入益民路1段時,本應注意不得逆向行駛,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張字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女兒張○瑀沿同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致羅哲雄駕駛小客車之右側車身與張字詮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發生碰撞,張字詮騎乘之機車及張○瑀因而倒地,張字詮並受有左手肘擦挫傷、左膝擦挫傷等傷害,張○瑀則受有左手背與左骨盆處挫傷、左小指與左大腿擦挫傷等傷害。詎羅哲雄肇事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旋即駕車駛離現場。嗣經警方據報到現場處理,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字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哲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部分自白及供述 1、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小客車,因拒絕警方攔檢逃逸為警追逐,貿然逆向右轉,而與告訴人張字詮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肇事後,並未報警或通知救護車到場處理,即自行離去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字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小客車,因拒絕警方攔檢逃逸為警追逐,貿然逆向右轉,而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及被害人張○瑀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肇事後,並未報警或通知救護車到場處理,即自行離去之事實。 3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初步分析研判表、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各1份 2、現場及車損照片20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份、翻拍照片5張 3、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1、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小客車,因拒絕警方攔檢逃逸為警追逐,貿然逆向右轉,而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及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肇事後,並未報警或通知救護車到場處理,即自行離去之事實。 二、核被告羅哲雄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同 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過失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犯上開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論予數罪併罰。被告前經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肇事逃逸罪部分),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肇事逃逸所為,與前案同屬公共危險罪,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肇事逃逸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屠 元 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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