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罪
日期
2024-11-25
案號
TCDM-113-交訴-340-20241125-1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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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3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文武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2197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文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劉文武(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之 處分)於民國113年2月2日1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屯區五權西路2段與環中路4段交岔路口附近之台74線快速公路南下匝道行駛,正駛入上開快速公路,適楊承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楊承毅、王威翰,沿相同匝道行駛於劉文武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前方,劉文武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當時天候晴、夜間然有道路照明設備且開啟、路面為無缺陷、乾燥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劉文武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直行,劉文武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前車頭因此與楊承偉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後車尾發生碰撞,楊承偉因此受有頭部鈍傷併腦震盪後症候群、頸椎韌帶扭傷、腰椎韌帶扭傷等傷害,楊承毅受有頭部鈍傷併腦震盪後症候群、頸椎韌帶扭傷、下巴鈍傷併瘀青等傷害,王威翰受有頭部鈍傷併腦震盪後症候群、頸椎韌帶扭傷等傷害。劉文武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且按照車輛嚴重碰撞之交通事故現場情況,可預見楊承偉、楊承毅、王威翰會受有傷害,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之犯意,直接駕駛上開車輛逃離現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劉文武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 ㈡告訴人楊承偉、楊承毅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王威翰 於警詢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 二)。 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 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事故現場照片。 ㈥車損照片、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 三、本件被告已認罪,且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 意,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之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