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日期

2025-03-18

案號

TCDM-113-交訴-341-20250318-1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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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3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新裕 選任辯護人 張宏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29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龔新裕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龔新裕未領有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12年12月24日上午,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霧峰區林森路快車道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1時54分許,行經林森路455號中油加油站對向,林森路與育賢路之交岔路口,其本應注意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該路段快車道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線,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又上開路段路面劃有指示直行之白色直線箭頭指向線,而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未遵循標線直行,貿然自快車道內側車道違規左轉欲進入上開加油站,適吳美輝(亦未領有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林森路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至該處,龔新裕之機車車頭遂與吳美輝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吳美輝再失控碰撞停放在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側車身,因此受有創傷性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創傷性雙側蜘蛛網下腔出血、顱骨骨折併氣顱等傷害,經送醫救治,仍於113年1月7日下午8時53分許,因中樞及呼吸衰竭死亡。而龔新裕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於案發當日向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龔新裕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且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  ㈡「禁行機車」標字,用以告示本車道禁止大型重型機車以外 之機車通行,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8條第1項所明定。又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另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一、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上路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且案發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憑,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行駛在設有「禁行機車」標字之快車道內側車道,且行駛至上開路口未注意該車道劃有直線箭頭即指示直行之指向線,未遵守指向線之指示繼續直行,又未禮讓對向被害人吳美輝之直行來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因此撞及被害人之機車,致被害人失控碰撞停放在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甚明。至於本件送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就被告部分固認「一、龔新裕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行駛內側禁行機車快車道進入路口,左迴車後駛出道路,未看清無來往車輛,為肇事原因。」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8月15日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查(偵卷第187頁至第189頁),惟被告當時係欲左轉進入上開加油站加油,經被告自陳在卷(他卷第47頁),又觀諸卷附他車行車紀錄器影像,被告係自上開內側車道左轉,並未迴轉(他卷第129頁),故此部分鑑定意見尚難採憑,併予說明。  ㈢從而,被告過失行為導致被害人發生死亡結果,其間乃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罪。本件起訴罪名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㈡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而犯過失傷害罪,漠視駕駛證照規制, 且其貿然行駛在設有「禁行機車」標字之快車道內側車道,又未依直行指向線規範,復未禮讓對向被害人之直行來車先行,逕行違規左轉,導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衡以其過失情節,裁量加重亦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肇事後留待現場,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 尚未發覺何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他字卷第141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猶漠視法規禁令騎乘機車上路 ,復因有上開疏失,肇致本案事故之發生,使被害人喪失寶貴生命,其親屬更因此承受巨大傷痛,所為實值非難。另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為肇事原因,另被告雖曾與被害人家屬進行調解,然因就賠償金額未有共識故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復參酌被告前科素行,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與其自陳小學畢業,目前無工作,育有1名子女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0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惟緩刑之宣告,除應 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40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於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惟審酌本案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非輕,且迄今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而獲得宥恕,因認被告並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尚無從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本案證據 1 《證人證述》   一、洪玲玉   1.113.01.08警詢(他字第533號卷第71頁至第76頁)  二、王麗鳳(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   1.112.12.24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他字第533號    卷第99頁)   2.113.01.08警詢(他字第533號卷第63頁至第66頁) 2 《書證》 一、中檢113年度他字第533號卷 1.洪倉裕、洪黃偉、洪正聰、洪玲玉之113年1月5日刑事聲請指定代行告訴人暨告訴狀(他字第533號卷第3頁至第7頁)及所附:   ⑴《甲證1》戶籍謄本2份(他字第533號卷第9頁、第11頁)   ⑵《甲證2》第三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置於他字第533號卷後附存放袋內)   ⑶《甲證3》亞洲大學附屬醫院113年1月2日診斷證明書-吳美輝(他字第533號卷第15頁)  2.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洪人傑(他字第533號卷第25頁)    3.告訴人洪倉裕、洪黃偉、洪正聰、洪玲玉之113年1月19日刑事告訴(二)狀(他字第533號卷第39頁至第40頁)及所附:   ⑴《甲證4》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13年1月8日)-吳美輝(他字第533號卷第41頁)(同上卷第87頁)   4.亞洲大學附屬醫院113年1月7日診斷證明書-吳美輝(他字第533號卷第85頁)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他字第533號卷第89頁)  6.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他字第533號卷第91頁)    7.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他字第533號卷第93頁、第95頁)   8.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被告龔新裕(他字第533號卷第101頁)   9.亞洲大學附屬醫院112年12月24日檢驗檢查報告(急檢生化檢驗單-B)-吳美輝(他字第533號卷第103頁)  10.現場及車損照片(他字第533號卷第105頁至第121頁)    1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他字第533號卷第123頁)   12.第三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前、後鏡頭)影像擷圖(他字第533號卷第127頁至第135頁)   13.加油站及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他字第533號卷第135頁至第139頁)   1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⑴龔新裕(他字第533號卷第141頁)    ⑵王麗鳳(他字第533號卷第143頁)  15.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⑴龔新裕(他字第533號卷第147頁)     ⑵吳美輝(他字第533號卷第149頁)  1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⑴龔新裕(他字第533號卷第151頁)     ⑵吳美輝(他字第533號卷第153頁)    ⑶王麗鳳(他字第533號卷第155頁)  17.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資料查詢)-吳美輝(他字第533號卷第157頁) 二、中檢113年度偵字第11298號卷    1.亞洲大學附屬醫院113年3月5日院醫事病字第1130000257號函(偵字第11298號卷第27頁)及所附:   ⑴亞洲大學附屬醫院病歷-吳美輝(偵字第11298號卷第29頁至第135頁)   2.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113年4月10日)-未成立(偵字第11298號卷第151頁)  3.被告龔新裕之113年5月1日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偵字第11298號卷第167頁至第169頁)  4.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8月15日中市車鑑字第1130005649號函(偵字第11298號卷第185頁)及所附:   ⑴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偵字第11298號卷第187頁至第189頁)及附件:    ①《附件》鑑定人結文(113年8月9日)(偵字第11298號卷第191頁至第192頁) 三、本院卷  1.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本院卷第63頁)     3 《被告供述》 一、龔新裕  1.112.12.24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他字第533號卷第97頁)  2.113.01.08警詢(他字第533號卷第45頁至第49頁)  3.113.03.15偵訊   (偵字第11298號卷第141頁至第142頁)  4.113.05.28偵訊   (偵字第11298號卷第165頁至第166頁)  5.113.11.05本院準備程序(本院卷第47頁至第50頁)  6.114.01.07本院準備程序(本院卷第91頁至第98頁)  7.114.01.07本院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卷第101頁至第   10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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