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罪等

日期

2025-01-10

案號

TCDM-113-交訴-342-20250110-1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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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3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有學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618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肇事逃逸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112年12月19日下午3時45分許,駕駛車 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西區忠明南路由忠誠街往長春街方向之外側快車道行駛,駛過忠明南路與忠誠街交岔路口後即漸趨左側偏駛,行經忠明南路105號前,忠明南路該路段係二線快車道、一線慢車道,其本應注意行經該路段之外側快車道,欲超越於同車道上前方行駛之機車時,應注意前方機車之行車動態並與該機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且須於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車道。而依當時天候道路狀況以及各車道標線均劃設清晰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於卻疏未注意適有甲○○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正駛於同車道丙○○車之右前方,因丙○○貿然超車駛越甲○○機車時,未詳為注意甲○○機車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距離,而擦撞甲○○機車之左側後照鏡,甲○○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臉部開放性傷口(3公分)、左側顏面骨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犯行部分,業據甲○○撤回告訴,由本院另行判決)。詎丙○○明知其駕駛上開小貨車之動力交通工具擦撞甲○○機車而肇禍,並致甲○○受有前揭傷害,須施以必要之救助,竟未停留在現場對傷者施以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下姓名住址及任何聯絡方式,亦未等待員警到場處理,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於肇事後逕自駕車離去。嗣經警獲報獲報調查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 不諱(見本院卷第29~32、55~6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偵訊時、證人陳皇霖於警詢時指證之情節相符(甲○○部分:見偵卷第43、29~33、107~109頁、137~141頁;陳皇霖部分,見偵卷第179~180頁);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警員113年1月22日職務報告、甲○○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2年12月19日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丙○○肇事逃逸案路人行車錄影畫面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號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謝政凱(即丙○○)駕籍之公路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甲○○駕籍之公路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6月14日中市車鑑字第1130003848號函暨函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暨鑑定人結文、丙○○113年7月8日刑事辯護意旨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暨辯證1:第一路口Google現場圖1紙、辯證2:第二路口Google現場圖1紙、辯證3:皇嘉五金行於案發當日出具之出貨單、台中市交通警察大隊第一分隊110報案紀錄單、警方到場量測事故地點至皇嘉五金行步行距離圖、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12、19、35、37、41、47~49、51、55、57~59、61~81、83、85、87、89、117、119~122、143~149、151、153、155、177、181頁,光碟片置放偵卷光碟片存放袋)。  ㈡按汽車超車時,應於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 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且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而被告丙○○於案發當時考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汽車駕駛執照,有卷附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可參(見偵卷第87頁),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而依當時天候道路狀況與各車道標線劃設清晰等情,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肇現場照片可據(報告表見偵卷第47頁,現場照片見偵卷第61、63、65、67頁),被告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西區忠明南路由忠誠街往長春街方向之外側快車道行駛,駛過忠明南路與忠誠街交岔路口後,漸朝左側偏駛,行至忠明南路105號前,欲超越行駛於同車道在被告車前方行駛之告訴人機車,應注意該機車之動態並與該機車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距,竟未注意於超越被害人機車時與其車右側告訴人機車保持前揭安全間距,已據被告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詢、偵訊時供承明確(見偵卷第45、21~27、107~109、137~141、189~191、193~195頁),則其遂行超車動作,竟未注意與被超越之前方機車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致兩車擦撞而肇事,是以被告駕車行為確有過失;且本案車禍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同此認定,該委員會於113年6月14日以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19~122頁);而被告因前揭過失肇禍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2年12月19日診斷證明書附卷足憑(見偵卷第35頁),是被告上開過失肇事行為與被害人前揭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於過失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後,亦曾下車詢問後車駕駛即證人陳皇霖,亦據證人警詢供述明確,然被告竟隨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既未對被害之傷者施以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下姓名住址或任何聯絡方式,復無等待員警到場處理,則以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肇事致被害人受傷逃逸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丙○○前無犯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素行尚佳,其駕駛自用小貨車超越同車道在前方行駛之機車未能注意該機車動態及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距,致兩車擦撞肇生車禍,且其未留在現場報警處理,亦未對被害人施予救護並採取其他必要照顧措施,即逕行駕車離開現場,意圖逃避肇禍之應負責任,並罔顧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所為確屬不該;然其係突發之犯行,非預謀而為,且念其犯後終已坦認犯行,復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給付賠償,且經被害人於113年12月23日具狀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程序筆錄、訊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47~51頁),堪認其犯後確實儘力彌補損害,態度良好;復兼衡被害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暨其於本院自陳之大學畢業,目前從事木工工作,月收入約5、6萬元,已婚,三名未成年兒子,分別為6歲、4歲、2歲,不需要扶養父母,經濟狀況尚可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以被告前未曾犯罪,業敘明於前,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其坦認犯行,並儘力彌補車禍之損害,態度良好,確見悔意,且被害人亦同意予被告緩刑(見本院卷第49頁),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但為使被告知所警惕,促其爾後守法守紀,謹慎將事,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期被告引以為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高思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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