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罪等
日期
2025-01-14
案號
TCDM-113-交訴-342-20250114-2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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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3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有學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6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謝有學於民國(下同)112年12月19日下午3 時4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西區忠明南路由忠誠街往長春街方向之外側快車道行駛,駛過忠明南路與忠誠街交岔路口後漸往左側偏駛,至忠明南路105號前時,本應注意行至同向二快一慢外側快車道,欲駛越同車道前行機車時,應注意其動態並保持安全間隔,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卻疏未注意,適有王彥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車道行駛在謝有學右前方,因謝有學貿然駛越王彥婷騎乘之上揭機車,未注意王彥婷之行車動態及保持安全距離而擦撞王彥婷機車之左側後照鏡,王彥婷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臉部開放性傷口(3公分)、左側顏面骨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謝有學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謝有學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上開過失傷害罪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與告訴人王彥婷就本案過失傷害部分成立調解,且告訴人於113年12月23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程序筆錄、訊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47~51頁),揆諸上開說明,本案就被告被訴之過失傷害犯行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