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日期
2025-03-20
案號
TCDM-113-交訴-344-20250320-1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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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3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阿勉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4645號),嗣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阿勉犯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 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應依本 院113年度中司交附民移調字第81號調解程序筆錄履行損害賠償 ,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蔡阿勉於民國113年8月6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貨車,沿臺中市豐原區沿博愛街由南陽路左轉陽明街方向行駛,迄同日上午5時51分許,行經博愛街與南陽路之有閃光號誌之交叉路口(博愛街當時為閃光紅燈)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並應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路口及有行人穿越道時,應減速慢行,讓行人先行通過,且當時天候晴,視距、路況、光線均良好,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貿然左轉進入陽明街,適有同一時、地,行人林徐玉燕在博愛街由南陽路往府前街之行人穿越道上行走,欲自東往西方向橫越陽明街,由於蔡阿勉有上述之疏失,迨見林徐玉燕步行而來,避煞已不及,遂於交叉路口之人行穿越道上,蔡阿勉之自小貨車左前側車頭撞倒林徐玉燕,致林徐玉燕隨之倒地,受有頭部鈍挫傷、創傷性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後延至同年月6日8時42分仍不治死亡。 二、案經林徐玉燕之女林佩君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 告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公訴人、被告同意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卷第51頁)。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5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佩君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相驗卷第33-37頁、第101-103頁)。並有被害人林徐玉燕之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見相驗卷第39頁)、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截圖(見相驗卷第43-47頁)、道路交事故現場圖(見相驗卷第49頁)、道路交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見相驗卷第51-53頁)、被告蔡阿勉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相驗卷第55頁)、現場及車損照片(見相驗卷第57-77頁)、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見相驗卷第79-8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見相驗卷第8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見相驗卷第85頁)、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見相驗卷第105-137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見相驗卷第139-147頁)在卷可稽。被告前開具任意性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阿勉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5款、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致死罪。 ㈡、公訴意旨雖漏未論以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5款之分則加重條文,然起訴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且本院審理時亦另諭知被告可能涉犯此一罪名(見本院卷第54頁),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 行,率然前進撞擊被害人,且因而致死,違規情節嚴重,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加重其刑。 ㈣、被告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 員前往現場處理肇事人(即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55頁),足認被告於本案符合自首之要件,本院審酌當時情狀,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㈤、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先加後減之 。 ㈥、爰審酌⒈被告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本應禮讓行人優先通 過,被告卻仍率然前進,撞擊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被害人導致其死亡,所為應予非難。⒉被告坦承犯行,已經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並已賠償部分金額之犯後態度。⒊被告前有同質性過失傷害罪有罪科刑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1頁)。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㈦、被告雖前因過失傷害罪受拘役刑之宣告,但非故意犯罪,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仍符合緩刑前提,其犯後已經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上開告訴人同意法院於被告履行部分損害賠償後給予緩刑(見本院113年度中司交附民移調字第81號,本院卷第頁),是本院認被告本案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又被告與上開告訴人間之調解條件,為分期給付賠償金,為敦促被告依約履行賠償告訴人之承諾,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將依調解條件履行部分列為緩刑之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倘被告未能依約履行主文所示緩刑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 第11條前段、第276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3款 、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