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罪等
日期
2025-02-07
案號
TCDM-113-交訴-345-20250207-1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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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3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嚴平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撤 緩偵字第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嚴平明知自己未考領合格機車駕駛執 照,不得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仍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12時5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豐原區豐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並行經豐東路456號附近路段時,本應注意於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突往左偏駛,欲迴轉跨入對向車道至路旁店家購買午餐,致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同向行駛在被告後方之告訴人林家澤見狀,避煞不及,而與被告之機車發生碰撞,並因此倒地,而受有右側橈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詎被告見狀,未報警、留下聯絡方式或等候救護車、警方到場,即基於發生交通事故逃逸之犯意,逕行騎車離去。嗣經獲報員警調取現場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含機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致人受傷罪嫌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項、第256條之1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乃慮及撤銷緩起訴處分性質上既屬檢察官之處分行為,事關被告之權益,除應使被告知悉此一攸關權益之處分理由,亦應賦予被告就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有聲明不服之救濟機會。在撤銷原緩起訴處分未確定前,檢察官尚不得對同一事實再行起訴,否則將使撤銷緩起訴處分程序及被告得聲請再議之規定形同具文。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應制作處分書敘述其處分之理由,並將正本送達於被告,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如檢察官未於緩起訴期間內踐行上揭法定之撤銷緩起訴處分程序而逕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程序應屬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第255條第1項、第2項、第256條之1規定甚明。再按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為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為送達者,始得為之。若送達之處所,並非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或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已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送達之處所為寄存送達(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3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本案撤銷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之時,檢察官逕對本案提起公訴,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且其瑕疵無從補正治癒。 三、經查: (一)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4414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於113年2月19日確定在案;嗣因被告未於檢察官所指定之期間內,向告訴人給付新臺幣17,000元,檢察官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則送達「桃園市桃園區縣○路00號」以及「臺中巿豐原區中陽路439巷49號」,上開各情有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然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之113年6月19日,已於「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執行義務勞務約談報告表」中陳報居住地為「臺中市○區○○街00巷0號」(113年度緩護勞字第12號卷第29頁);而上開「桃園市桃園區縣○路00號」以及「臺中巿豐原區中陽路439巷49號」址均為寄存送達,又有送達證書(113年度撤緩字第373號卷第19頁、第21頁)在卷可證。是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既未送達被告居所地,且依卷內既存資料,無從證明被告確曾收受前揭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關於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之送達程序,難認已屬合法。 (三)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既未合法送達於被 告,則該撤銷緩起訴處分之再議期間無從起算,是該撤銷緩起訴處分仍處於尚未確定、生效之狀態,與未經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無異,而檢察官在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未確定前,就該案提起公訴,揆諸前開說明,其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謝亞霓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王宥棠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