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罪等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CDM-113-交訴-348-20241128-2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3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1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俊杰於民國112年10月6日上午8時23 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沙鹿區北勢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北勢東路與北中六街口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前應注意後方來車,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適告訴人鍾延宜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直行,見被告貿然右轉,因而閃避不及,而與被告上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及左側前臂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於113年11月13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陳怡瑾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