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罪
日期
2025-03-25
案號
TCDM-113-交訴-349-20250325-1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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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3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仁安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0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仁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廖仁安於民國113年7月18日7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西平北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西平北巷與中科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黃柏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至該處,欲左轉駛入中科路,在前方等候對向來車通過,遭廖仁安騎乘之機車前車頭撞擊機車左側車身及左小腿,致黃柏菁受有左小腿挫傷之傷害(廖仁安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雙方於事故發生後,皆先移行到路旁空地討論後續處理。詎廖仁安聽聞黃柏菁欲報警處理,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已發生交通事故,並致黃柏菁身體受有傷害,竟未留在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或呼叫救護車,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將機車棄置現場而步行逃逸離去。嗣經警據報到現場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報請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廖仁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被告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而均未聲明異議,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詢及證據方法之意見時,被告更明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附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認(見偵卷第 95至97頁,本院卷第71至72頁),核與被害人黃柏菁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相符(見偵卷第33至35頁、第95至97頁),並有黃柏菁中部科學工業園區員工診所診斷證明書、道路監視錄影擷圖、現場及車損照片、黃柏菁傷勢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廖仁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單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7至49頁、第55至63頁、第71頁),復經本院勘驗上開道路監視錄影無訛(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被告因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不慎與 被害人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之結果後,未留下聯絡方式即逕離去現場,以犯罪情節而論,被告未留置現場協助或其他必要措施,所為固應予非難;然衡以本件之客觀情節,被害人之傷勢尚屬輕微,則被告所侵害被害人身體法益之可責內涵,顯與交通事故肇致相對人受有明顯重大傷害仍逕自逃逸之情節有異,綜其過程情節、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縱然諭知最低法定刑度,仍嫌過重,依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實屬情輕法重,顯有堪予憫恕之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騎乘機車與被害人 發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受有傷害後,並未協助被害人就醫或報警,亦未留下聯絡方式即逕自離去,實應予非難;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一度否認犯行,迄本院審理時復坦認犯行,因就賠償數額意見不一未能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之態度;另衡以被害人所受傷勢甚輕,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非逕行逸去現場之情節,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3頁、第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 第1項前段、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陳映佐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