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CDM-113-交訴-351-20241128-1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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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3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人佑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569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姚人佑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二即本院113年度中司偵 移調字第2349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姚人佑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騎車上路,漠視用路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且實際造成被害人李玉鐘死亡之嚴重結果,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肇事後,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偵卷第69頁),且於偵審程序接受調查與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應確實 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其明知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騎車上路,且行經設有閃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小心通過,肇致本案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所生危害重大,參以被害人亦有行經設有閃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未停車再開之過失,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即與被害人家屬以新臺幣(下同)340萬元成立調解,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偵移調字第2349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偵卷第21至23頁、本院卷第23至25頁,如附件二),兼衡被告於本案發生時甫滿18歲,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存卷可查,且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失,誤觸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信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以勵自新。又為促使被告確實履行上開調解內容,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二即上開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定上開負擔而情節重大,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697號 被 告 姚人佑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人佑未領有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3年5月24日4時4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雅區民生路3段中間車道從民生路4段往中清路方向行駛,駛至民生路3段與民生路3段429巷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行駛至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並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當時天候陰、雖為夜間然有道路照明設備且開啟、路面為無缺陷、乾燥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閃光號誌動作正常,依姚人佑之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適李玉鐘騎乘腳踏自行車沿民生路3段428巷往民生路3段429巷方向行駛,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姚人佑所騎乘之前開機車前車頭與李玉鐘所騎乘之上開腳踏自行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李玉鐘因此人車倒地,造成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多處損傷,經送醫救治後,仍於113年6月8日00時43分因肺炎併敗血症休克過世。姚人佑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於警方到場處理時,主動陳明其為肇事者而自首,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姚人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有承辦員警職務報告、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大雅派出所110報案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交通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查詢結果列表、本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及錄影檔案光碟、現場及車損照片、相驗照片等事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76條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死罪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死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得加重其刑。又被告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仍留在現場,並當場坦承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調查,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應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與死者家屬李東霖經本檢察官轉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調解成立,被告並業已履行部分調解條件之事實,有卷內調解結果報告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筆錄、訊問筆錄等事證在卷可參,請審酌及此,依法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殷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吳清贊 附件二:本院113年度中司偵移調字第2349號調解筆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