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罪等

日期

2025-03-04

案號

TCDM-113-交訴-358-20250304-1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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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3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永順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4664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永順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累 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其餘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永順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670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9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主張並提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為證,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係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檢察官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業已有所主張,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罪質不同,然均為故意犯罪,被告未記取前案執行教訓,不知謹言慎行,再為本件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使 其餘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受有危險,實不可取;況且,被告既知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卻又置告訴人吳靜容受傷之情形於不顧,對告訴人、公眾往來安全即有一定程度之危害,自應非難;並考量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依調解條件賠償予告訴人乙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等在卷足按,及被告於偵審中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入監執行前之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8頁)、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其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於113年6 月12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龍井區新興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15時14分許,行經新興路與新興路2巷、新興路東興巷、臺灣大道5段3巷、臺灣大道5段3巷62弄之五岔路口時,經警發覺其未繫安全帶,示意其停車接受盤查,被告因恐其通緝身分遭發覺,即加速前行並右轉新興路東興巷;適告訴人吳靜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由新興路東興巷左轉新興路而在該處停等,因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遂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手第二掌指關節擦挫傷、左腕扭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註銷期間駕車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被告就檢察官起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其證據之調查不完全受嚴格證明法則之拘束,即得為被告有罪判決,至於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如因欠缺訴訟條件,即使被告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法院仍不能為實體判決,而應諭知免訴或不受理等形式判決。此等訴訟條件之欠缺,因屬「自由證明」之事實,其調查上本趨向寬鬆,與簡式審判程序得委由法院以適當方式行之者無殊,就訴訟經濟而言,不論是全部或一部訴訟條件之欠缺,該部分依簡式審判程序為形式判決,與簡式審判程序在於「明案速判」之設立宗旨,並無扞格之處。再者,法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不論為有罪實體判決或一部有罪、他部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檢察官本有參與權,並不生侵害檢察官公訴權之問題。準此以觀,應認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案件,於第一審法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如有因一部訴訟條件欠缺而應為一部有罪、他部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者,即使仍依簡式審判程序為裁判,而未撤銷原裁定,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之,所踐行之訴訟程序究無違誤,其法院組織亦屬合法(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㈣經查,被告此部分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 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註銷期間駕車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03條第3款、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648號   被   告 王永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永順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 第6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9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王永順明知其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於113年6月12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龍井區新興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15時14分許,行經新興路與新興路2巷、新興路東興巷、臺灣大道5段3巷、臺灣大道5段3巷62弄之五岔路口時,經警發覺其未繫安全帶,示意其停車接受盤查,王永順因恐其通緝身分遭發覺,即加速前行並右轉新興路東興巷;適吳靜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由新興路東興巷左轉新興路而在該處停等,因王永順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遂發生碰撞,致吳靜容人車倒地,受有左手第二掌指關節擦挫傷、左腕扭傷等傷害。而王永順因前揭過失而駕車肇事後,明知吳靜容已因其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而受有傷害,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召請他人救助或報警處理,亦無未留下可供聯絡資料,旋即駕車離開現場。嗣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靜容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永順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駕照經註銷駕車與告訴人吳靜容發生擦撞後逃逸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靜容於警詢之證述 被告肇事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傷後逕行駕車離開之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7張、現場錄影暨擷取畫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哲民診所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籍查詢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證明被告構成累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註銷期間駕車過失傷害、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所涉駕駛執照經註銷期間駕車犯過失傷害罪嫌,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其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其所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何昌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周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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