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日期
2025-02-25
案號
TCDM-113-交訴-359-20250225-1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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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3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淵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602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8434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蘇淵傑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蘇淵傑於民國113年4月25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大貨車,沿臺中市北區五權路由五常街往太平路方向行駛,於同日7時49分許,行經五權路與柳川東路4段北向車道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行人穿越道不得臨時停車,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見其前方之燈號已轉為黃燈,而路口後方已無儲車空間,仍執意通過該路口,逕行在該路口後方之行人穿越道上停等紅燈,不讓行人優先通行;適同一時、地,行人陳辜幸子本欲沿前開行人穿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走,因前開行人穿越道已為蘇淵傑所駕車輛完全占用阻斷,遂自該車前方穿越五權路,然亦疏未注意行進間其前方之燈號已轉為紅燈,而蘇淵傑復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見其前方之燈號轉為綠燈,即貿然起駛,所駕車輛之左前車頭遂碰撞並輾壓陳辜幸子,致陳辜幸子受有雙側血胸、多處肋骨骨折、骨盆骨折、左小腿開放性複雜型骨折、左大腿併軀幹大面積撕裂傷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延至同年月29日10時54分許死亡。 二、案經陳辜幸子之子女即陳明輝、陳淑玲、陳淑惠、陳明鴻告 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被告蘇淵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宇晟證述情 節大致相符(見相卷第27至29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警員職務報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司法相驗病歷摘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二交通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8月19日中市車鑑字第1130005647號函附鑑定意見書等件在卷可參(見相卷第11至12頁、第15至17頁、第31至40頁、第49頁、第57至73頁、第97頁、第101至109頁、第113至123頁、第139至142頁)。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對於上開交通規則不容諉為不知,駕駛行為具有過失,至為灼然,被告上開違規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陳辜幸子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過失致人於死罪。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843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與本案犯罪事實相同,自應由本院並予審理。 (二)被告駕駛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未暫停讓行人即被害人陳 辜幸子先行通過,肇致本案交通事故,因而致被害人受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而死亡,參諸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被害人所受傷害及死亡之結果等情,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見相卷第51頁),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過失程度,本案導致被害人死亡,所生危害重大,對於被害人自身及其家屬均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實應予非難;被告坦承犯行,未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告訴人希望從重量刑之意見;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從事送貨,經濟狀況普通,已婚,有二名小孩、母親要照顧扶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魏威至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