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日期
2024-12-20
案號
TCDM-113-交訴-360-20241220-1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3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豐全 選任辯護人 張榮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3183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 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依如附件調解 筆錄所示之給付方法,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 年5 月18日晚間9 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三光巷快車道由北屯路往江興街(即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行經臺中市○○區○○巷○○○路0 段000 巷○○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道路有照明且開啟、路面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即逕自通過該交岔路口。適有廖○君徒步在該交岔路口由北往南穿越臺中市北屯區三光巷時,依上述天候、路況、視距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在未設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即貿然穿越,迨廖○君發現甲○○所騎機車時,業已閃避不及,甲○○所騎機車乃撞擊廖○君,致廖○君受有中樞衰竭、嚴重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右側鎖骨肩胛骨骨折等傷害,經送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救,於案發當日接受緊急開顱併顱內血塊清除手術,術後轉至加護病房治療,仍因顱內壓持續升高併意識昏迷,經該醫院人員向家屬說明病情告知預後不良後,廖○君之子沈○呈、廖○竣、沈○孝乃簽署生命末期病人器官捐贈同意書,嗣廖○君於113 年5 月20日晚間10時30分經判定第二次腦死並宣告死亡。甲○○於交通事故發生後、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上開犯行前,即在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自首犯罪,再於其後本案偵查、審理程序中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沈○呈、廖○竣、沈○孝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甲○○於準備程序中,先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就以下所引傳聞證據之適格性,爰不再予逐一審究論述,合先敘明。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中坦承不諱(相卷第17至23頁,偵卷第21至22、41至45、55至57頁,本院卷第63至68、71至7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沈○呈、廖○竣、沈○孝於警詢、偵訊中所為證述相符(剖他卷第21至25頁,相卷第25至31、33至37、121 至127 頁,偵卷第21至22、41至45、55至57頁),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預行器官捐贈通知書、113 年5 月19日、20日生命末期病人器官捐贈同意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生命末期病人器官捐贈檢察官同意書、腦死判定檢視表(一)及(二)、警員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案發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查詢結果、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鑑定人結文等在卷可稽(剖他卷第3、5 、9 、11至13頁,相卷第15、43、57、59、61、67至85、87至93、95、99、103 、111 頁,偵卷第31至34頁,本院卷第27至33頁);且被害人廖○君因本案交通事故,而受有中樞衰竭、嚴重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右側鎖骨肩胛骨骨折等傷害,經送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救後,仍因顱內壓持續升高併意識昏迷,經該醫院人員向家屬說明病情告知預後不良後,告訴人沈○呈、廖○竣、沈○孝乃簽署生命末期病人器官捐贈同意書,嗣被害人於113 年5 月20日晚間10時30分經判定第二次腦死並宣告死亡等情,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無訛,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報告書,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3 年5 月20日診斷證明書、113 年5 月21日司法相驗病歷摘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3 年5 月23日函檢送相驗照片等附卷為憑(相卷第39、41、119 、129 、139至147 、149 至171 、173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六、在未設第1 款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 條第6 款亦有明文。被告騎車外出,本應依循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94條第3 項等規定,在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於注意即逕自通過前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致與被害人發生碰撞,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另本案交通事故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主因。Ⓑ行人廖○君,穿越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左右無來車,為肇事次因。」有該會鑑定意見書及鑑定人結文存卷足按(偵卷第31至33頁),可徵被告確係因駕車駛至案發交岔路口時,有前揭所述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94條第3 項等規定之情,乃發生本案交通事故,此同於本院所為認定,益可為證。參以,被害人穿越道路時,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 條第6 款規定,足認被害人亦有未注意左右無來車即穿越道路之肇事原因,且前述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結果為相同認定;惟被告既有上開過失情形,自不因被害人於本案交通事故具有上揭肇事因素,即可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致死罪責,至多僅於量處被告刑責輕重時得予斟酌。 三、再者,被害人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因受有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傷勢,旋於案發當日送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惟接受緊急開顱併顱內血塊清除手術後,仍因顱內壓持續升高併意識昏迷,經該醫院人員向家屬說明病情告知預後不良,告訴人沈○呈、廖○竣、沈○孝乃簽署生命末期病人器官捐贈同意書,嗣被害人於113 年5 月20日晚間10時30分經判定第二次腦死並宣告死亡等情,業認定如前。從而,被害人於案發後即送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並受有如前述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害,此與案發時間密接,且與一般人在毫無防備下,於受撞彈飛、身體與柏油路面撞擊後所生之傷害情況相當,堪認被害人所受上揭傷害,確係在上開時、地遭被告所騎機車撞擊所致,且因該等傷勢使被害人不治死亡。準此,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具相當因果關係,殆無疑義。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死罪。又本案交通 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而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上開犯行前,即在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自首犯罪,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足參(相卷第99頁),復於其後本案偵查、審理程序中到庭接受裁判,可認被告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考量被告自首犯罪對本案偵辦有所助益,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第按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 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2項明文規定。所謂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係指行車時未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有關處罰條文,而僅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應負刑事責任而言,並非謂駕駛人須全無其他疏失之情事,否則該條項即無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662號判決意旨參照)。縱使被害人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上開過失因素,然被告既有前述未減速慢行之過失,即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2 項所定之減輕其刑要件不合。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使 其餘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受有危險,且因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並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被告所為應予責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嗣與告訴人沈○呈、廖○竣、沈○孝達成調解,復已依調解條件給付第一、二期款項,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筆錄、訊問筆錄、公務電話紀錄等存卷可稽(本院卷第79、83至87、109 頁),可徵被告尚有彌補己過之心,其犯後態度尚非全無足取;另被害人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 條第6 款規定,而貿然穿越案發路段,亦為本案交通事故不可或缺之肇事因素,非可全然歸咎於被告;參以,被告前無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本院卷第13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就讀大學中之智識程度、從事學徒的工作、收入勉持、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6頁),暨其犯罪之情節、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致涉犯本案罪行,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酌以,被告與告訴人沈○呈、廖○竣、沈○孝成立調解,且依約給付第一、二期款項,及告訴人沈○呈、廖○竣、沈○孝於調解時表明若被告付款總額達新臺幣50萬元並符合緩刑之要件,同意法院以調解條件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宣告等語(本院卷第83、84頁),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慮及本院對被告所判處之刑期及後續履行調解條件所需之時間,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緩刑5 年,以啟自新。另本院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並使被告培養自我負責之精神,切實履行其對告訴人沈○呈、廖○竣、沈○孝所承諾之賠償金額與條件,避免被害之一方對於所受損害獲致賠償之期待落空,爰諭知於緩刑期間,被告應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依如附件所示本院調解筆錄所示之給付方法,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執行宣告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敬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本院113 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357號調解筆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