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罪等

日期

2025-01-22

案號

TCDM-113-交訴-362-20250122-1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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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3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竹煌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2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竹煌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竹煌於民國113年1月20日12時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和順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12時56分許,行駛至該路與軍和街路口時,竟違規闖越紅燈,與告訴人許凱傑所騎乘沿軍和街東往西方向直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相撞,造成許凱傑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及左側腕部挫傷。黃竹煌明知其騎乘機車肇事且致他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隨即駕車逃離現場(涉嫌肇事逃逸罪部分,另行審結),嗣經警方調閱該路口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案件,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 ,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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