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罪等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CDM-113-交訴-365-20241230-1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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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3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怡宏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678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 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林怡宏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 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怡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之自白」外(見本院卷第31至35頁、第39至45頁),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同法第18 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按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與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 致人死傷逃逸罪,二者之立法目的及犯罪構成要件不同,且駕駛人之肇事逃逸,係在其過失行為發生後,為規避責任,乃另行起意之另一故意行為,故行為人之過失犯行與其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行為,應屬併罰關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1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上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 訴字第21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10年7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1年11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至18頁)。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部分,成立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再故意再犯,顯見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件車禍使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被告不顧其安危逕自逃離現場,是本案被告犯罪情節難謂輕微,因此認加重最低本刑,並無致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過失而肇致本案交通 事故,而生告訴人受傷之結果,且於發生交通事故後逕自駛離現場,置受傷之告訴人於不顧,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並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之傷勢、肇事後逃逸所產生之危害;暨被告之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與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過失傷害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781號   被   告 林怡宏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怡宏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1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日確定,於民國110年7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於111年11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2月9日12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梧棲區向上路8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至向上路8段與向上路8段1016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前行;適黃家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在前停紅燈,當場遭林怡宏所駕自用小客車之左前車頭自後方追撞其所騎乘機車車尾,致黃家信人車倒地,受有右側小腿擦傷、挫傷及撕裂傷、右側踝擦傷、右側脛骨內踝非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腓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右側小腿撕裂傷、右側小腿挫傷等傷害。林怡宏明知其駕車肇事致黃家信倒地受傷,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復未向警察機關報告,旋即駕車駛離肇事現場逃逸。嗣經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員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黃家信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怡宏警詢暨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係在發現車輛左側後視鏡脫落後,始返回事故現場報警;然堅詞否認犯行,均堅稱不知道發生碰撞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黃家信警詢暨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於上開時、地遭受車輛從右後方撞擊,撞擊告訴人之車輛並未停留於現場,逕自離去;受有右側小腿擦傷、挫傷及撕裂傷、右側踝擦傷、右側脛骨內踝非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腓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右側小腿撕裂傷、右側小腿挫傷等傷害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證明發生事故之現場情狀,及雙方當事人之車損情形。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中市梧棲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 證明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駛離現場之事實;並在2小時候方才返回現場報警。 5 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右側小腿擦傷、挫傷及撕裂傷,右側踝擦傷等傷害。 二、核被告林怡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 逃逸罪嫌及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名,犯意各別、法益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所述之前案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逃逸罪,為累犯,肇事逃逸罪嫌之部分請斟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鐘 祖 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 宜 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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