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21

案號

TCDM-113-交訴-370-20250221-1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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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3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俊銘 選任辯護人 蔡宜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3 328號、111年度偵字第41185號、112年度偵字第12784號),本院 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113年度國審交訴字第4號),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捌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陸場次。   犯罪事實 一、甲○○為址設彰化縣○○鄉○○村○○路00號笙楢工程行(負責人顏 富樽,所犯過失致死罪部分,業經本院另案判處罪刑確定)的員工,職稱為「瀝青技師」;鄒錦宏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1樓皇軍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皇軍公司,負責人黃興軍所涉過失致死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的員工。笙楢工程行、皇軍公司均為桐友利實業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桐友利公司)於民國109年12月29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道路實施「瀝青混凝土刨鋪工程」的下游廠商,分別承攬上開工程之鋪設工程、工區清潔及布設工作,皇軍公司並派遣鄒錦宏至上開路段進行交管、清潔等工作。甲○○於109年12月29日16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道路附近的檳榔攤飲用啤酒3罐後,客觀上能預見酒精成分將導致注意力、反應力、駕駛操控能力均顯著降低,致不能安全駕駛,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機械之行為,極可能因而發生事故,造成他人死傷之結果,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30分許駕駛膠輪壓路機在本案工地進行施工。同日19時15分許,甲○○因酒後駕駛膠輪壓路機施工之注意力、反應力、操控能力降低,於駕駛膠輪壓路機倒退行駛時疏未注意後方狀況,不慎撞擊站在膠輪壓路機後方之鄒錦宏,致鄒錦宏受有胸腹骨盆部挫壓傷併骨折、器官損傷等傷勢,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20時13分許,因傷重不治宣告死亡。甲○○於同日19時54分許,由到場處理事故的警員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4毫克。 二、案經鄒錦宏之子丙○○委由蔡皇其律師告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檢察官、被告甲○○(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 對於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3交訴370號卷第37至39、86至87頁)。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認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相驗卷第37至41、151頁)、證人即笙楢工程行顏富樽於警詢、偵查、臺中市勞動檢查處談話紀錄表時(相驗卷第43至45、159至161、453至454頁)、證人即桐友利公司派駐現場之工務主任何宜芳於警詢、偵查、臺中市勞動檢查處談話紀錄表時(相驗卷第53至57、417至418、476頁)、證人即皇軍公司負責人黃興軍於警詢、臺中市勞動檢查處談話紀錄表時(相驗卷第47至51、457至458頁)證述明確,復有警員109年12月30日職務報告(相驗卷第21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9年12月30日司法相驗病歷摘要(相驗卷第59頁)、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酒測紀錄照片(相驗卷第67、81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相驗卷第69頁)、臺中市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相驗卷第71頁)、事故現場圖、肇事壓路機及事故現場照片(相驗卷第73至81、217頁)、施作現場(人員指揮及交管狀況)照片(相驗卷第95至9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檢附刑案現場照片、被害人鄒錦宏相驗照片(相驗卷第101至119頁)、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相驗卷第167至173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筆錄(相驗卷第147頁)、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卷第165頁)、檢驗報告書(相驗卷第183至190頁)、被害人相驗照片(相驗卷第83至93、197至215頁)、警員110年1月2日、同年月15日職務報告(相驗卷第219、235頁)、臺中市勞動檢查處110年6月25日中市檢營字第1100009870號函暨檢附之本案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災害現場照片說明(相驗卷第249至276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及肇事壓路機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0偵33328號卷第83至89頁)、本院勘驗筆錄及附圖照片(本院112勞安訴2號卷第177至178、199至215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中所稱「動力」 ,並未有明確之立法定義,惟參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3條規定「非屬汽車範圍之動力機械,係指下列各款之一之機械:一、不經曳引而能以原動機行駛之工程重機械。二、屬裝配起重機械專供起重用途且無載貨容量之起重機車或其他自力推動機械。三、其他特定用途設計製造,不經曳引而能以原動機行駛之機械。」其中關於動力來源,該條款既分別明定「不經曳引而能以原動機行駛」及「自力推動」,可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動力」,應係指「不經曳引而能以原動機行駛」之意。又刑法第185條之3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增設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過量致意識模糊駕駛交通工具之處罰規定,以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88年4月21日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立法理由),考其立法目的,係因「動力交通工具」乃以原動機作為驅動前進之動力來源,其速度、重量非以人力為主之交通工具(如自行腳踏車)所可比擬,故若發生交通事故通常均足以導致重大傷亡,而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過量,可能致意識模糊,如再從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對於交通安全具有抽象危險性,因此禁止該行為以防止事故之發生,進而保護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法益。本案被告駕駛之動力機械膠輪壓路機,顯非以人力所驅動,係屬不經曳引而能以原動機行駛之動力機械,且自卷附該車輛之照片以觀,該車輛之體積非小、重量非輕,若發生事故,恐足以造成一定傷亡之情,足認該車輛亦屬刑法第185條之3所規範之動力交通工具。是被告飲酒後駕駛屬動力交通工具之膠輪壓路機在本案工地進行鋪設瀝青柏油之施工,因酒後之注意力、反應力、操控能力降低,於倒退行駛時疏未注意後方狀況,不慎撞擊站在膠輪壓路機後方之被害人,致被害人傷重死亡,被告之駕駛行為具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使被害人因而死亡,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加重結果犯係指行為人就故意實行之基本犯罪行為,於一般 客觀情況下可能預見將發生一定之結果,但因過失而主觀上未預見,且發生該加重之結果而言。亦即,加重結果犯乃就行為人主觀上意欲實行之基本犯罪行為,及客觀上可能預見結果之發生,二者間因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予以加重其刑之法律評價。故加重結果犯就基本犯罪而言,為故意犯;對加重結果而言,則具有過失犯之性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47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係對實施基本犯罪後,另發生加重結果者,加重其處罰之規定,而行為人之所以對該項加重結果處罰負責任者,乃因該項加重結果之發生,係行為人所實施之犯罪行為所導致,雖行為人並未有使其發生加重結果發生之犯意,因行為人所實施之基本犯罪行為在客觀上有發生加重結果之危險性存在,亦即此加重結果之發生在客觀上屬可得預見之範圍,行為人於實施基本犯罪行為時本應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乃行為人竟疏未加以注意防範,以致發生加重之結果,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同其評價,因此乃具有可罰性(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6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一般人於飲用酒類後,視覺、注意力、行為反應能力、駕駛操控能力將因酒精作用而受影響,故於飲酒後駕駛車輛或動力機械,因精神不佳及注意力、反應力、操控力均降低,稍有不慎,極易導致發生事故,危及自身及他人之身體、生命安全,造成受傷或死亡之結果,此係社會上一般大眾所能知悉且客觀上所得預見之事。被告係具有正常智識及相當社會經驗之人,職業為瀝青技師,以鋪設道路瀝青柏油為業,客觀上自可預見其飲酒後駕駛膠輪壓路機在本案工地進行施作,可能因酒精作用而影響其注意力、反應力及操控能力,若稍有不慎,極易發生事故,導致他人死亡結果,其仍於飲酒後駕駛膠輪壓路機進行施工,因而肇致本案事故發生,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其主觀上雖僅有酒後駕車之犯意,無欲令被害人死亡之故意,但此應為其在客觀上所可能預見,自應對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負責。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三、論罪量刑之理由: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業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之情形致人死亡者,法定刑由「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即增訂得併科罰金之規定。另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固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係將施用毒品、麻醉藥品等相類似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要件予以明確化(即增列第3款,並將原第3款挪至第4款),被告本案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並未修正。經比較新舊法結果,111年1月28日修正前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1年1月28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1項 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又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罪,係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對於第1項之基本行為(酒駕等)有故意,對於加重結果(致人於死)部分有過失,始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乃結合服用酒類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構成要件,而變更法定刑度,以彰顯酒駕肇事致人於死之惡性。故就駕駛人酒醉致不能安全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而言,雖同時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及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犯罪,但應依法條競合原則優先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處罰,且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17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於死,即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  1.自首之成立,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自承犯罪,並接受裁判為要件。而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加重結果犯、結合犯、吸收犯、常業犯或集合犯等,如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一部分犯罪事實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1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事故發生後,係現場工頭顏富樽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撥打110電話報案,觀之卷附臺中市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之記載,僅於報案人地址欄有記載「被壓傷」等語,並無詳細之案件描述,而相關110報案錄音檔案已遭覆蓋而未留存,有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可參(本院113交訴370號卷第67頁);又案發當時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黎祐成陳稱其當時擔任巡邏勤務,僅記得到場時119救護人員在對傷者做CPR急救,隨後將傷者送醫,另因肇事駕駛有飲酒超過法定數值情事,而將嫌疑人送至民權派出所交由承辦員警張羽豐偵辦,其非承辦員警,對案發細節均已不復記憶等語,有其出具之職務報告(本院113交訴370號卷第65頁)附卷可查,可認報案人及第一分局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並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被告於警員據報前往處理時在場,向到場處理警員坦承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並接受裁判,過失致人於死部分已合於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要件,而被告本案所犯之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罪既屬加重結果犯之實質上一罪,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其自首效力即應及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全部。本院考量被告上開所為已有效節省警察及司法機關查獲犯罪嫌疑人之資源,應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之立法目的,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2.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本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背景或環境,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犯罪之動機、惡性、情節是否輕微及犯後態度是否良好等情狀,僅屬同法第57條所規定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不得據為上揭酌量減輕其刑之適法理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0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罪,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且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刑之規定,所得量處之最低刑度已大幅減低,相較於被告酒駕肇事致人於死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之危害、造成被害人喪失寶貴生命及其家屬承受失去至親之莫大傷痛而言,當無情輕法重之特殊狀況,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普遍之同情,自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至被告之犯後坦承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僅係法定刑內量刑之標準,不得據為依上述規定酌量減輕之理由,是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被告之刑,尚難憑採。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於103年間因犯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之罪而經有罪判決確定,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過量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將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仍於工作期間飲酒,酒後駕駛膠輪壓路機施工時肇事致被害人死亡,本案犯罪所生之法益侵害,為被害人無可回復之生命法益侵害,更使被害人之家庭破碎,其行為本不宜輕縱,惟兼衡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給付賠償金額完畢,告訴人於調解時表示同意法院給予最輕處罰,有本院112年度勞專調字第54號勞動調解筆錄(本院113交訴370號卷第25至26頁)存卷可參,暨其犯罪動機、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瀝青相關之清潔工作,日薪新臺幣2,000元,已婚,有3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亦需扶養照顧年邁行動不便的母親,與太太均有工作,經濟上還過得去之家庭與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緩刑附條件之諭知:   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 ,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查被告於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給付賠償金額完畢,告訴人亦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有前揭勞動調解筆錄可參,足見被告有彌補其行為所造成損害之誠意及具體作為,如令被告入監執行,對其人格發展及將來復歸社會之適應,未必有所助益,且被告有正當工作,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足使其心生警惕,尚無令其入監以監禁方式加以矯正之必要,因認其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又被告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使被告確切知悉其所為侵害被害人生命法益之嚴重後果,記取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日後知所警惕,避免再度犯罪,認有必要賦予其一定負擔,課加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併宣告其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6場次,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又被告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若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雅鈴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陳建宇                   法 官 林皇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111年1月28日修正前)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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