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罪
日期
2025-03-10
案號
TCDM-113-交訴-371-20250310-1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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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3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威翔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16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威翔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及證據部分補充更正如下之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事實部分: 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在臺中市某處」之記載,應補充更 正為「在臺中市太平區某處」。 ㈡證據部分補充: ⒈被告廖威翔(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⒉事故現場、車損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三、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2年8月、3年3月、2年10月、2年6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於民國110年5月2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等語。然衡諸前案與本案之犯罪型態、情節、罪質、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明顯存在殊異之處,即不應本於其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為本案犯行,作為加重刑罰與否之依據,否則毋寧係在前案不法與本案關聯性薄弱之情形下,過度評價被告本案犯行。因此,本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裁量後,認尚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之罪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酒後注意力降低,未 能注意車前狀況,致與被害人陳俊帆駕駛之營業用小貨車發生交通事故,已預見被害人可能因此受有傷害,逕駕車逃逸,置他人受傷之情形於不顧,對於公眾往來安全足以產生潛在危害,所為實非可取;兼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已依調解內容全部履行完畢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從事自媒體工作,月收入新臺幣5萬元,已婚,有1名子女(2歲),須扶養小孩及配偶等一切情狀,並考量檢察官及被告對刑度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皇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江倢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674號 被 告 廖威翔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威翔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3 年3月、2年10月、2年6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於民國110年5月2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113年6月12日凌晨1時50分前某時,在臺中市某處,飲用約300CC威士忌後(涉嫌不能安全駕駛部分,已由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速偵字第248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3年6月12日凌晨1時50分許,在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向159公里600公尺中線車道處(臺中市后里區轄內),因注意力及反應力受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碰撞前方陳俊帆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陳俊帆所駕駛之上開小貨車因而失控,再碰撞到內側護欄,致受有頭部扭傷、胸部、左前臂鈍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輕微腦震盪等傷害(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詎廖威翔明知有人受傷,竟未予以救護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駕駛上開汽車離開現場,嗣經警獲報後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廖威翔固表示認罪,惟辯稱:伊當時酒駕,沒有意 識,不知道有發生車禍等語,然其於警詢時供稱:因酒駕罪責很重且又肇事到小貨車,也沒有多想就直接離開現場等語,並據證人即被害人陳俊帆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且有員警職務報告書、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診斷證明書、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泰安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國道公路警察局泰安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事故照片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可採,與事實相符,其於偵查中所辯顯不足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廖威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廖志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吳書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