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日期
2024-11-20
案號
TCDM-113-交訴-373-20241120-1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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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3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新裕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龔新裕民國112年12月24日11時54 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道○○○路000號中油加油站方向行駛,行經林森路455號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向内切入禁行機車道往林森路455號中油加油站方向左轉,適被害人吳美輝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對向林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揭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因被告上揭疏失,被告騎乘之機車前車頭撞擊被害人之機車左側車身,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後,往前方滑行撞擊停放在林森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被害人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及及顱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於113年1月7日因病危辦理自動出院後死亡。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76條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死罪嫌。 二、按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二、已經 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第一百六十一條第四項、第三百零二條至第三百零四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 察官以其涉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以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1298號起訴書提起公訴,而於113年9月25日繫屬於本院,現由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341號案件審理中,有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298號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本案被訴過失致死案件,係於113年10月30日繫屬於本院,有收文戳章為憑,即屬後繫屬之案件,本案之犯罪事實與前案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重複起訴,該案既於本院審理中,尚未確定,爰不經言詞辯論,就本案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陳怡秀 法 官 李依達 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