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罪等

日期

2025-03-19

案號

TCDM-113-交訴-377-20250319-1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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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3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秀美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43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秀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陳秀美於民國113年5月31日12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路旁倒車時,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天候陰、路面鋪設柏油、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倒車,適有夏京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梁育華於陳秀美後方停等紅燈,因閃避不及與陳秀美所駕駛之汽車車尾發生碰撞,致梁育華受有右側踝部挫傷、右側小腿挫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陳秀美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梁育華、夏京祺撤回告訴,另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詳下述)。詎陳秀美明知其駕駛上開汽車肇事致梁育華受傷,應留置現場通報救護並施以緊急救助以減少死傷情況發生,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旋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嗣經警方據報到現場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夏京祺及梁育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陳秀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並與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或變造之情事,經審酌與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坦承於113年5月31日12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路旁,後方停有告訴人夏京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其上載有告訴人梁育華。嗣被告聽到其車輛遭拍打之聲響,下車與告訴人夏京祺交談後,未留在事故現場對告訴人梁育華為救護或報警處理等措施,亦未留下其姓名、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即逕行開車離去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犯行,辯稱:我當時沒有倒車,只有放手剎車,因當時路面為斜坡,所以放手剎車時車輛輕微後移,不過也沒有撞到後方的告訴人夏京祺及告訴人梁育華,我也沒看到告訴人梁育華有受傷,我認為我沒肇事,告訴人梁育華也沒受傷,所以沒報警就開車離開了云云,經查:  ㈠被告上開坦認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夏京祺、告訴人梁育華(下合稱告訴人等)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被告與告訴人夏京祺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陳秀美、告訴人夏京祺、告訴人梁育華)、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行車紀錄器檔案及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告訴人夏京祺提供之現場錄影檔案及譯文、本院113年12月26日勘驗筆錄暨附件、本院114年2月26日勘驗筆錄暨截圖說明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可先認定。  ㈡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因過失致告訴人梁育 華傷害因而肇事:  1.查證人即告訴人夏京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113年5月31日 12時51分許,我騎乘機車載我配偶即告訴人梁育華停等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旁,當時我右側停有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被告就倒車撞到告訴人梁育華的右腳,導致告訴人梁育華右腳受傷等語(偵卷第31-35、125-12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梁育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113年5月31日12時51分許,我搭乘告訴人夏京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等於臺中市○區○○路000號旁,當時我們右側停有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被告就倒車撞到我的右腳,導致我右腳受傷等語(偵卷第25-29、125-126頁)相符。  2.次經本院勘驗被告案發當時車輛前後行車紀錄器影像(含聲音),顯示被告汽車停放處並非斜坡,被告車輛於影片時間2024/05/31 12:41:38處,往後行駛,而非些微往後停頓,並發生碰撞聲後,告訴人夏京祺隨即發出「欸!喂!」一聲,告訴人梁育華並以右手推擋被告車輛,被告旋即往前行駛,後被告與告訴人夏京祺對話(以下均為台語):「被告表示:我才剛要走了,抱歉啦,我在慢慢後退,抱歉;告訴人夏京祺:慢慢倒退?請問一下,這是哪裡,我已經報警了(此時告訴人梁育華目視並以右手撫摸足部),這是哪裡,這可以停嗎?我問你,這可以停嗎?被告:我去拿東西;告訴人夏京祺:拿東西這裡可以停嗎?」(本院卷第42頁),再經本院勘驗案發路口監視器畫面,顯示告訴人等停等於被告後方時,被告車輛「倒車燈」亮起,往後移動撞擊告訴人等騎乘之機車右側後,隨即往前移動(本院卷第67-68頁)。堪認被告當時確有將車輛以移入「倒車檔」之方式倒車,導致撞擊停等於後方告訴人等所騎乘之機車。又依勘驗結果,案發路面並非斜坡,被告車輛亦有往後移動,撞擊告訴人等之機車後,復又往前移動之舉,顯非單純「放下手剎車」之車輛移動特徵,故被告辯稱當時僅放下手剎車,導致車輛於斜坡向後停頓云云,均與前開事證不符,均難採認。  3.又被告與告訴人等發生上開事故後,告訴人夏京祺隨即將告 訴人梁育華載往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就醫,經診斷告訴人梁育華受有右側踝部挫傷、右側小腿挫傷之初期照護之傷害等情,除經證人即告訴人夏京祺、告訴人梁育華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明確(偵卷第25-29、31-35、125-126頁)外,並有告訴人梁育華之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113年5月31日診斷證明書(偵卷第37頁)在卷可佐,考量該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已記載:病人(即告訴人梁育華)於113年5月31日13時41分至急診就診等語,與本件案發時間相近,所受傷勢部位(右側踝部、右側小腿)亦與上開告訴人等之證述內容相符,足認告訴人梁育華確因被告之倒車行為,致受有前開傷勢,二者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4.再按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 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合格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有被告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可稽(偵卷第51頁),對於上開規定自難諉稱不知,自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又案發當時天候陰、路面柏油、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足證(偵卷第63頁),竟疏未注意,貿然倒車,導致撞擊告訴人等騎乘之機車,且根據被告車輛後方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按:該畫面乃左右相反,偵卷第95頁),告訴人等機車緊鄰被告車輛後方,足見被告若能稍加注意後方情況,當能發現告訴人等停於後方,而不致發生上開事故,可徵被告就前開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責任甚明。  5.綜上,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因過失致告訴 人梁育華傷害因而肇事等情,可堪認定,被告辯稱客觀上未肇事,告訴人梁育華亦未受傷云云,均不可採。  ㈢被告於發生上開交通事故後,主觀上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 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故意:  ⒈查證人即告訴人夏京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發生上開事故 後,我就與被告理論,我有跟被告說她已經撞到我太太,我們已經報警,被告只有道歉,沒有留下聯絡方式也沒有報警,也沒對我太太施以救護措施,停留一下就未經同意開車離去了,之後我報警,直到警察來之前,被告都沒有再出現,我就載告訴人梁育華前往臺中醫院就醫了等語(偵卷第31-35、125-12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梁育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發生上開事故後,被告有下車與告訴人夏京祺理論,告訴人夏京祺有跟被告說她已經撞到我,我們已經報警,被告只有道歉,沒有留下聯絡方式也沒有報警,也沒對我施以救護措施,停留一下就未經同意開車離去了,之後告訴人夏京祺有報警,直到警察來之前,被告都沒有再出現,告訴人夏京祺就載我前往臺中醫院就醫了等語(偵卷第25-29、125-126頁)相符。  ⒉且經本院勘驗上開被告行車紀錄器影像(含聲音),被告與告訴人等撞擊當下,明顯有碰撞之聲響出現,被告身為車內駕駛人,殊難推諉不知已有撞擊之情形發生,再經本院勘驗發生上開事故後,由告訴人夏京祺錄製與被告協調之影音檔案,告訴人夏京祺已明確向被告表示:「你要跑對嗎?我已經報警了唷!你要跑嗎?你撞到我老婆的腳唷!」等語(偵卷第133頁,本院卷第42、45頁),除與告訴人等之上開證述相符外,亦可見被告當時確已知悉與告訴人等之機車發生碰撞,再者,被告係駕駛汽車,告訴人等係騎乘機車,除二者交通工具體積、重量懸殊外,不論係機車駕駛或乘客,其身體部位均暴露於外,可以想見若兩者發生碰撞,機車駕駛或乘客均極易發生傷亡結果,此為有正常智識程度、駕駛經驗之被告可明確知悉之觀念,既被告知悉雙方駕駛工具為何,經聽到碰撞聲後,復又經告訴人夏京祺告知碰撞情形(撞到告訴人梁育華的腳),實難諉稱不知告訴人梁育華有因其倒車行為,致有受傷結果之發生,其辯稱不知告訴人梁育華受傷,實屬無稽之詞,無容採納。  ⒊又被告自承與告訴人等理論後,未留在事故現場對告訴人梁 育華為救護或報警處理等措施,亦未留下其姓名、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即逕行開車離去,與告訴人等前開指述相合,且現場亦經告訴人夏京祺告知被告不得離去,被告既知悉已碰撞告訴人梁育華致其受傷而肇事,經受告知不得離去後仍執意離開現場,足認其對於自己逕自離去之行為,主觀上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故意無訛。  ㈣綜上所述,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所持辯解均為臨訟卸責之詞 ,無足採信,其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又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具有過失責任,已如前敘,核無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所規定之情形,自無該規定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已肇事(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受傷,竟未對傷者施以救護、報警處理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亦未留下足供聯繫之資料,即使遭告訴人夏京祺阻攔,仍執意逕自開車離去,違反義務之情節非輕,且犯後否認犯行,應值非難,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並如數賠償完畢,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647號調解筆錄可參(本院卷第29-30頁),並經告訴人夏京祺到庭陳述明確(本院卷第41頁),足認被告雖自認無責,但仍有一定彌補損害之意,復考量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暨其於審判中自述之家庭、學歷、經濟狀況及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3年5月31日中午12時51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路旁倒車時,本應注意後方有無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天候陰(公訴意旨誤載為晴)、路面柏油、濕潤(公訴意旨誤載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倒退,適有告訴人夏京祺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梁育華於後方路口停等紅燈,因閃避不及與被告所駕駛之汽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梁育華受有右側踝部挫傷、右側小腿挫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亦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部分,依刑 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梁育華、告訴人夏京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向本院具狀表示聲請撤回其等對被告上開罪嫌之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7頁),揆諸前開說明,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陳芷儀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黃麗竹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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