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罪等

日期

2025-01-09

案號

TCDM-113-交訴-381-20250109-1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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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3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漢翔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5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漢翔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漢翔於民國113年1月6日11時4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沙鹿區沙田路內快車道往右切行駛側車道欲右轉向上路7段中興路橋,行經臺中市○○區○○○0○00號時,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並注意右後方車輛安全,並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向上路7段中興路橋,適告訴人陳玟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開地點,見被告右轉,閃避不及,致告訴人騎乘之上開機車左前側車身與被告駕駛之上開汽車之右後側車身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較小腳指開放性傷口伴有趾甲損傷、左側大腳趾開放性傷口伴有趾甲損傷、左側較小腳趾擦傷、右側手肘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左側小腿擦傷、左側大腿擦傷、右側小腿擦傷、左側大腳趾撕裂傷未伴有異物伴有趾甲損傷等傷害。詎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碰撞後,知悉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然其後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協助告訴人送醫救治或為適當之保護處置,亦未留下可資聯絡之資料或待警方到場處理以便釐清肇事責任,繼續駕駛上開汽車離開現場而逃逸(被告涉犯肇事逃逸部分由本院另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交簡字第1039號】)。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始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告訴人113年12月4日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交訴卷第27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至被告被訴肇事逃逸罪部分,另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 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黃麗竹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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