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罪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CDM-113-交訴-382-20241231-1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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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3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煇盛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65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煇盛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 犯罪事實 一、陳煇盛於民國113年6月26日5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區錦中街由北往南方向通過錦中街與三民路三段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後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而視線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直行,適謝麗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區錦中街由北往南方向通過錦中街與三民路三段之交岔路口時左轉三民路三段而騎乘於陳煇盛普通重型機車右側前方,亦有左轉彎疏忽,二車因而碰撞倒地,致謝麗娟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害(陳煇盛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陳煇盛肇事後見謝麗娟人車倒地,且兩車撞擊力道非小,可預見謝麗娟極有可能因此受有傷害,竟未停留在車禍事故現場對謝麗娟施以救護、報警或為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得謝麗娟之同意或留下日後可得聯絡之資料,旋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駛離現場而逃逸。嗣經警方據報到現場處理,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陳煇盛(下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 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31頁、第4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謝麗娟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3至29頁、第105至106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二分隊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3頁)、被害人謝麗娟提出之聯安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3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偵卷第3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3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卷第37至3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二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偵卷第41至4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見偵卷第4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夾(見偵卷第5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見偵卷第53頁)、車禍現場照片(見偵卷第55至67頁)、被告駕籍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69至71頁)、被害人謝麗娟之駕籍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73至75頁)、被害人謝麗娟113年6月26日至113年10月21日之門診就醫紀錄(見偵卷第109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車肇事,可預見被害 人將受有傷害,竟未停留在車禍事故現場對謝麗娟施以救護、報警或為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得謝麗娟之同意或留下日後可得聯絡之資料,即逕自離去,所為誠屬不該。然諒其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態度良好,雖並未賠償被害人,然被害人向本院表示其沒有要求被告賠償,並同意給被告自新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暨參酌被告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為高工畢業,目前退休無業,沒有經濟收入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是靠太太支助及照顧(見本院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末查,被告前雖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即於7 4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然於該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其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犯後已坦認過錯,且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