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罪

日期

2024-12-17

案號

TCDM-113-交訴-385-20241217-1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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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3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偉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 4833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行準備 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經本院以111年度交易字第129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4月20日執行完畢,業經檢察官提出上開刑事判決書為證,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相符,檢察官主張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構成累犯,應屬有據。然檢察官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部分,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雖均為危害公共危險法益之犯行,然因前案係酒駕案件,與本案於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均不相同,尚難認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故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惟就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仍得作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而予以負面評價之科刑審酌資料,俾就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爰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之5年內,即有3度因酒後駕車之公共 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①本院以108年度豐交簡字第5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9月30日執行完畢;②本院以110年度豐交簡字第40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8月30日執行完畢;③本院以111年度交易字第12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4月20日執行完畢;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素行不佳,竟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未留在現場為妥適處理即離開,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在事故當下尚有將倒地之告訴人等先行扶起之舉,且斟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業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告訴人等並均表示願原諒被告之意(見偵卷第132頁),兼衡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為菜販,月收入約新臺幣6至7萬元,需扶養照顧無法工作之父母及2名在學中之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9-5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330號   被   告 丙○○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交易字第12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12年4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仍於113年7月31日11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大雅區雅潭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雅潭路2段與雅潭路2段202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適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甲○○,沿臺中市大雅區雅潭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直行於被告車輛右後方,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雙方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致丁○○受有左側手肘擦傷、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甲○○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丙○○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嗣丙○○目睹甲○○遭倒地之機車壓住,已預見自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極有可能致人受傷,不得任意逃逸離去,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未協助將丁○○、甲○○送醫急救或向警察機關報告處理或留下個人聯絡資訊,逕自駕車離開現場。嗣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丙○○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丁○○、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且有刑案呈報單、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車損照片、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清泉醫院診斷證明書翻拍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 。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判決書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且與前罪之罪質近似,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察官 戴旻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建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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