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罪等
日期
2024-11-25
案號
TCDM-113-交訴-387-20241125-1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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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3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聰敏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緝字第13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交訴字 第11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交簡字第206號),嗣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黃聰敏於民國102年8月25日21時許,駕駛不知情黃貴美 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IJ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潭子區中山路一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當時之天候、路況皆良好,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轉彎車應讓直行車,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未留意前方車輛之動態,至該路段與合作街交岔路口,貿然右轉,致見右後側同向直行告訴人洪薇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煞避已嫌不及,二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肩挫傷併韌帶炎等傷害;詎其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並未停留在現場,及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向傷者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等必要措施,逕自驅車離去,而加速逃離現場(被告所涉肇事逃逸罪嫌,業經本院另行審結),嗣經警循線查獲,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黃聰敏因涉犯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認為其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則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洪薇婷業經調解成立,而告訴人已撤回告訴等情,有撤回告訴狀及本院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161號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交訴112卷第85至86頁,本院交簡卷第35頁),揆諸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卓儀、陳敬暐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