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日期
2025-02-25
案號
TCDM-113-交訴-388-20250225-1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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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3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麗純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05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4月13日1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潭子區潭子聯絡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潭子聯絡道與潭子交流道之交岔路口時,本應遵守燈光號誌;注意車輛行進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之現場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前方之燈號為直行綠燈,貿然左轉欲進入潭子交流道,適有蔡承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潭子聯絡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以每小時約92.4公里時速超速行駛(當地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通過路口,因雙方均有前揭之疏失,蔡承安所騎機車之前車頭遂碰撞乙○○所駕車輛之右後車身,致蔡承安人車倒地,因此受有胸部皮下氣腫、左胸部塌陷骨折胸廓變形、右胸外側擦挫傷(約8.5×4公分)、左胸部擦挫傷(約15×5公分)、左腹腰部擦挫傷(約12×10公分)、左手肘後部擦傷(約5×5公分)、右手背擦傷、左膝上擦傷(約5×6公分)、右膝前部擦傷(約8×6公分)、右大腿內側擦傷(約6×6公分)、左大腿外側擦傷(約11×7公分)等傷害,經送醫急救,於同日2時10分許不治死亡。乙○○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對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蔡承安之父甲○○告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交訴卷第29、39頁),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情節相符(見相字卷第19至21、113頁),且113年4月13日員警職務報告、被告駕籍查詢資料、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潭子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113年4月13日相驗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13年度相字第808號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見相字卷第13、33、37、41、45、49、51至53、55、59、61至101、103至105、111、117、125至133、141至163、181至184頁、偵卷第29至3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 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既曾考取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有被告駕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33頁),是其對於前開規定自屬明知並應予遵守,而該路段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足憑(見相字卷第53頁),故被告有上開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致生本件車禍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被害人蔡承安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勢,經送往醫院急救, 仍因胸腔內出血,於同日2時10分許不治死亡,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是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致生本件車禍,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本案事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交通分隊潭子交通小隊警員依據勤指中心之轉報前往現場處理時,並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係被告在場主動向其坦承為肇事駕駛人等情,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見相字卷第45頁),故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員到場處理前,警員既不知犯罪人為何人,仍屬未發覺之罪,而被告對於該未發覺之罪主動坦承其係肇事人,核與自首成立之要件相符,本院斟酌上情,茲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行經肇事路口 ,疏未遵守燈光號誌及禮讓直行車先行而肇事,係本件車禍肇事主因,致被害人撞擊發生車禍因而死亡,失去寶貴生命,對被害人之家屬造成難以彌補之創傷,其行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稱良好,惟尚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致未能彌補被害人之家屬所受損害,兼衡被告前無遭論罪科刑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交訴卷第13頁),素行良好,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已婚、有2名未成年小孩、跟配偶、公婆、子女同住、經濟狀況沒有很好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等一切情狀(見交訴卷第39頁),暨其過失之程度、被害人就本件事故發生亦有超速行駛之過失,係本件車禍肇事次因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