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罪

日期

2025-03-12

案號

TCDM-113-交訴-402-20250312-1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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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4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顗淵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83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顗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顗淵於民國113年8月5日傍晚,騎乘不知情之潘麗娟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雅區中清路4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18時26分許,行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兩車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道路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張芳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上揭時、地,遭王顗淵從後方擦撞其左側,致雙方人車倒地,張芳誠右手肘處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王顗淵駕駛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後,知悉有人可能因此受傷,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查看、協助受傷之張芳誠,亦未留下聯絡方式,即逕行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而逃逸。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審理程 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1至77、217至218頁、本院卷第75、83頁),核與被害人張芳誠、證人潘麗娟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見偵卷第79至95頁)均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監視器影片截圖、行車紀錄器電子檔及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PE9-566、潘麗娟)(見偵卷第69、97至103、117至155、165頁)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簡 字第4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贓物案件,經同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1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前開案件復經同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60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2年1月1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且經公訴檢察官提出前開110年度審簡字第499號判決書、被告完整矯正簡表、執行案件資料表等在卷可考,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就其前開成立累犯情形,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是本案卷內事證已足資認定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為竊盜案件,與本案所犯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罪質尚有不同;且被告本案所犯之肇事逃逸罪之犯罪情節,倘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可量處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7月,對其人身自由確有過苛之侵害,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被告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不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因駕駛車輛有過失而與被害人發生碰撞,致被害 人受有傷害,竟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或留下聯絡方式,即逕自騎乘機車離開肇事現場而逃逸,而有不該,迄未能與被害人調解成立(見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賠償損害等節;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之前從事粗工工作,未婚,需要撫養中風的母親,目前由養父負責看護費用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5頁),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169頁),犯後能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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