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罪等
日期
2025-01-23
案號
TCDM-113-交訴-407-20250123-1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4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飛強 選任辯護人 柯連登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5280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林飛強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四第一項前段之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 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9─10行所載「 使陳民宗受有腦出血、左肩挫傷、左膝挫傷、左前臂擦傷等傷害」更正為「使陳民宗受有腦出血、左肩挫傷、左膝挫傷、左前臂擦傷之傷害(涉嫌過失傷害部分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另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飛強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期日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5、63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量刑: 爰審酌被告駕車與告訴人陳民宗發生交通事故後,知悉告 訴人受有傷害,竟未留在現場等候警方到場、留下聯絡方式或提供必要救護,逕自駕車離去,所為應值非難;惟念及告訴人於本案交通事故中所受之傷勢尚未達到非常嚴重之程度;且被告已就過失傷害部分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經告訴人撤回此部分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27─128頁、本院卷第37頁);又被告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另被告並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宣告: 1、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犯行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之要件。茲審酌被告僅因一時失慮不慎觸法,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就過失傷害部分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歷經本次偵、審程序後,當已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故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2、惟本院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犯罪所生之實際損害、學經 歷及家庭經濟狀況等情,認上開緩刑宣告宜附加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萬元,俾能督促其日後更加謹慎行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803號 被 告 林飛強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案件, 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 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飛強於民國113年8月23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至國道3號高速公路南向207公里處(臺中市烏日區所轄)自中線車道向右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本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注意後方來車,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驟然向右變換車道,致由陳民宗所駕駛行駛在其右後方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閃避驟然變換車道之林飛強而失控撞擊內側護欄肇事再彈回內側車撞擊分隔護欄,使陳民宗受有腦出血、左肩挫傷、左膝挫傷、左前臂擦傷等傷害。詎林飛強知悉駕車肇事,且可預見因此致人受傷,竟在前行短暫於路肩停車後,即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嗣經警獲報依監視器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民宗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飛強矢口否認犯行,辯稱:當時伊在變換車道前 有打方向燈,從右側後視鏡並未看到車,變換車道時,坐在副駕駛座上的配偶說後方有車,伊還是沒看到有車,但還是回到中線行駛,之後發現後方發生事故,就停在路肩報警,伊不認為與事故有關,之後就開車離去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陳民宗指訴綦詳,復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員警蕭喬維出具之職務報告2紙、告訴人提出之霧峰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案發地點監視器光碟暨擷圖14紙、裝置在被告所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上行車紀錄器光碟暨擷圖6紙、蒐證照片30紙在卷可稽。綜上,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等罪嫌。被告所犯上揭2罪,犯意有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永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蔡涵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