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罪等

日期

2025-02-18

案號

TCDM-113-交訴-415-20250218-1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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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4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 KHAC TIEN (中文姓名:黎克進)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2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E KHAC TIEN被訴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部 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LE KHAC TIEN(中文姓名:黎克進,越 南籍。涉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另經本院判決)未領有小客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下午5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0段○○○○○○○○○○○路0段000號前,欲右轉進入加油站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拖,且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右方並行之機車,而於未打方向燈之情形下逕行右轉。適告訴人吳家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其右後方同向直行前來,2車乃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下背部挫傷、左側膝部挫擦傷、左側小腿挫擦傷、右側小腿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被告所涉犯上開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9頁),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黃品瑜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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