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罪等

日期

2025-02-18

案號

TCDM-113-交訴-415-20250218-2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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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4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 KHAC TIEN (中文姓名:黎克進)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29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LE KHAC TIEN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 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 LE KHAC TIEN(中文姓名:黎克進,下稱黎克進)未領有駕駛執 照,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下午5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0段○○○○○○○○○○○路0段000號前 ,欲右轉進入加油站時,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逕行右轉,適吳家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其右後方,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2車 因此發生碰撞,致吳家敏人車倒地,受有下背部挫傷、左側膝部 挫擦傷、左側小腿挫擦傷、右側小腿挫傷之傷害(黎克進涉犯汽 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嫌,業經撤回告訴, 另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嗣黎克進聽聞吳家敏欲報警處理時, 因畏懼其逃逸外籍勞工之身分為警察覺,明知上開交通事故致吳 家敏受傷,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 逃逸之犯意,未待救護車及員警到場,旋與其他同車友人步行離 去。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家敏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12偵11558卷第11-12頁)、證人即被告所駕駛車輛之車主鄧黃德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11558卷第13-14頁)、證人即被告之友人陳海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11558卷第15-16頁)相符,並有職務報告、告訴人之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沙鹿院區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損照片、告訴人之行車紀錄器、監視器影像及該等影像截圖照片、被告之駕籍查詢結果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見112偵11558卷第9頁、第17-43頁、第67-68頁、第70頁,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影像均置於112偵11558卷附光碟片存放袋),亦經本院勘驗上開影像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54頁、第61-82頁),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㈡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前,駕駛自小客車行駛在告訴人之機車 左前方,其於影像時間(下同)17:52:10時,顯示右邊方向燈,且至17:52:14本案事故發生時止均持續閃爍等情,業經本院勘驗告訴人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明確,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1-52頁、第61-65頁),顯見被告無未顯示右邊方向燈即右轉之行為,檢察官未察,遽認被告尚有違反應顯示右邊方向燈之過失,容有不當,惟此對被告違反應注意兩車並行間隔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一節尚無影響,亦無礙於辨別起訴犯罪事實之同一性,併予說明。  ㈢綜前所述,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被告因過失駕車行為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傷後,未待 救護車或員警到場即步行逃逸,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原即 不應駕車上路,又於駕車上路後,疏未盡其作為駕駛人之注意義務以維自身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而肇事,並於事故發生後,恐為警察覺其逃逸外籍勞工之身分,未留在現場即離去,誠值非難。復念被告非本案事故之唯一肇責、雙方過失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情節,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履行完畢,經告訴人撤回告訴以示不再追究(見本院卷第95-96頁、第99頁),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不曾受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11頁),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先前從事之工作、經濟與家庭狀況,暨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被告因本案犯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酌以被告為逃逸外籍勞工,工作及居留許可均已逾期甚久,業經內政部移民署預計將執行強制驅逐出國處分等情,有被告之居停留資料、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收容所113年12月26日移署中投所字第1138546610號書函附卷可佐(見112偵11558卷第51頁,本院卷第19-20頁),被告顯無在臺居留之合法理由,其所為亦已影響政府機關對外籍勞工之管理,非無可能成為社會秩序潛在之隱憂,不宜令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繼續居留在我國境內,是依上開規定,併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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