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日期

2025-01-13

案號

TCDM-113-交訴-417-20250113-1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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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4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孟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71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孟宏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 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謝孟宏駕駛執照因酒後駕車經吊扣,預計於民國 114年8月28日期滿;竟於駕駛執照被吊扣之期間內即113年8月29日18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軍福十八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駛至軍福十八路與軍榮二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或其他缺陷,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禮讓行人穿越道附近行人、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在上開交岔路口處,未減速及暫停禮讓行人而直行,不慎撞擊行走在人行穿越道的吳棋,使吳棋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大腦創傷性出血導致創傷性中樞神經衰竭而死亡。謝孟宏於肇事後,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謝孟宏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吳晉榮(被害人吳棋之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警員職務報告。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㈤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㈥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㈦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㈧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  ㈨車禍現場照片13張。  ㈩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及檔案光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 片。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孟宏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2款、第5款、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審酌被告之駕駛執照因酒醉駕車,於112年8月29日被吊扣, 吊扣期間不得再駕駛小客車,但被告竟違規駕駛小客車,漠視法令規定,又被告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時,並無障礙物遮擋其視線,竟未注意沿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之被害人吳棋,未暫停讓被害人先行通過,因而撞上對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喪命之後果,所生危害非輕,且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虞,而與罪刑相當原則尚無牴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未自行離開現場,係報案人或勤 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被告當場承認自己是肇事者;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上開犯行前,即在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自首犯罪;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證;被告復於其後審理程序中到庭接受裁判,可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使 其餘用路人之生命受到侵害,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無法補救的結果,被告所為應予責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吳棋之其他子女已達成調解,有臺中市北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證,犯後態度良好;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無前案受刑事裁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 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 之2、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276條、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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