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日期
2025-03-21
案號
TCDM-113-交訴-424-20250321-1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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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4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至軒 選任辯護人 李平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6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至軒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郭至軒考領有普通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8月2 日凌晨零時27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位在臺中市西屯區「高速駕訓班」之無名巷(即支線道)朝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三段方向行駛,行經前揭無名巷及臺中市○○區○○路○段設○○○號誌(原係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叉路口(即西屯區西屯路三段79-31號附近處)之際,欲左轉臺中市西屯區三段往筏堤東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駕車行駛至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輛應減速並停讓幹線道車輛先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貿然自前述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支線道駛入該交岔路口;適有李秋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設有閃光黃燈之幹線道即西屯區西屯路三段由筏堤東街內側車道往環中路方向直行之際,亦疏未注意閃光黃燈號誌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貿然未經減速而駛入該路口。郭至軒見狀剎閃不及,雙方駕駛車輛發生碰撞,李秋昱人車倒地,致使李秋昱因而受有雙側肺挫傷、氣縱隔、臉骨骨折合併全身失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延至113年8月5日晚上10時47分,因頭胸部鈍挫傷、顏面骨骨折、雙側肺挫傷、缺氧性腦病變合併創傷性氣血胸死亡。嗣經郭至軒於肇事後,對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六分隊警員自首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秋昱之子即李昊威訴請;郭至軒自首暨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郭至軒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參見本院卷宗第66頁至第67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坦承不諱(參見本院 卷宗第73、75頁),並有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車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車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法醫參考病歷資料(含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病歷、行政相驗轉介司法相驗案件檢核表、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各1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相字第1614號相驗卷宗第61頁至第67頁、第75頁至第125頁、第133頁至第209頁;本院卷宗第17頁至第26頁)附卷可參,核屬相符。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 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 項第1款、第93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下: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行車管制號誌之紅、黃色燈號得視需要改成閃光運轉,其顯示之意義與特種閃光號誌完全相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亦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前揭車輛自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 支線道駛入該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行駛至該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採取支線道車輛應減速並停讓幹線道車輛先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開狀況,貿然駛入前揭交叉路口,依上揭說明,則被告就本案車禍發生顯有過失,為肇事因素;另被害人李秋昱駕駛機車雖為設有閃光黃燈之幹線道之直行車輛,然未經減速而駛入該路口,亦為肇事因素。又本案交通事故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本院上揭認定,此有該委員會113年9月30日中市車鑑字第1130008059號函檢附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 份(參見同上相驗卷宗第217頁至第221頁)附卷可參。 ⒉從而,被害人李秋昱駕駛機車雖有前揭未減速而逕行駛入 該交叉路口之過失,同為肇事因素之情狀,然不能因此解免被告應負亦為肇事因素之過失刑責。被害人李秋昱因本案車禍肇事而死亡等情,已如前述,故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所致被害人李秋昱死亡確有過失。又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李秋昱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自白內容,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可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述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修正後刑法第62條前段改採得減主義,對於不同動機之自首 者,委由法官依個案具體情況決定是否減輕其刑,避免因情勢所迫而不得不自首者;或因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而恃以犯罪者;與因真誠悔悟而自首者,不予區別其自首動機,均一律必減其刑,而有失公平。自首減輕其刑之例,意在鼓勵犯罪者知所悔悟而投誠以改過自新,俾使犯罪事實易於發覺並節省訴訟資源。如犯罪者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表明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原則上即得減輕其刑,僅於犯罪者具有類似上揭不真誠之自首動機,始例外賦予法官不予減輕其刑之職權,並非增加自首減輕其刑須以真心悔悟為要件。況自首是否減輕其刑,亦係事實審法官職權,倘無濫用之情形,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至於犯罪後有無悔意等情狀,僅為法定刑內科刑之審酌標準,與自首減輕其刑之要件無涉(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872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並主動向警方表明其為肇事駕駛等情,此有臺中市交通警察大隊第六分隊110報案紀錄單、員警職務報告書各1 份(參見同上相驗卷宗第73頁至第74頁;本院卷宗第49頁至第50頁)附卷可參,且被告向警方自首後,於其後偵查及本院審判程序,均依傳喚到庭接受裁判,自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得減輕其刑規定,爰參酌本案案發情節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深夜時段駕車行經上開交叉路口時,本應注意 汽車駕駛人駕車行駛至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輛應停讓幹線道車輛先行,竟未注意上情而肇事,致使被害人李秋昱受有前述嚴重傷勢,於送醫施以急救後不治死亡,造成無可挽救之遺憾,並使被害人李秋昱家屬痛失至親;另其犯後於本院審判中坦承犯行,然因雙方就和解金額差距過大,尚未與被害人李秋昱之家屬達成和解等情,此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告訴人陳述意見狀各1 份(參見本院卷宗第103頁至第106頁)在卷可參;復參酌被害人李秋昱駕駛前揭機車,就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亦有過失,暨被告學經歷、家庭經濟生活情形(參見本院卷宗第74頁所示)、平日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 、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張子凡各提起公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